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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写审计报告要点问答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9/20

  自2004年4月1日起,审计署机关及派出,派驻机构试行《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审计署令第6号,以下简称6号令)。6号令中的有关规定与审计署以前发布的有关准则、规定不一致的,按照6号令执行。同时,地方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6号令的试行范围。6号令取消了原来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建议书,而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和移送处理书是审计机关对外出具的主要法律文书。其中,按照6号令的规定,审计报告是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发表审计意见的书面文书,是审计机关对外发布的审计法律文书(原来是审计组提交给审计机关的内部文书)。
  在实际的审计工作中,审计人员按照6号令编写审计报告时常常出现一些困惑不解之处,许多读者纷纷来信询问。为此,《中国审计》杂志问带着读者朋友们关心的有关问题,请参加起草6号令工作的审计署法制司答处长作了专业解答。
  问:6号令中规定的审计报告内容与《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审计署令第2号,以下简称原准则)中的相关规定有哪些异同?
  答:6号令规定的审计报告的内容包括:1.审计依据。即实施审计所依据的审计法等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原准则无此规定;2.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被审计单位的经济性质、管理体制、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以及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状况等,与原准则相同;3.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一般表述为被审计单位应对其提供的与审计相关的会计资料、其他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与原准则基本相同;4.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一般包括审计范围、审计方法和审计实施的起止时间,与原准则基本相同;5.审计评价意见。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发表评价意见,与原准则相同;6.审计查出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事实和定性、处理、处罚决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有关移送处理的决定。与原准则的规定明显不同,原准则只要求列出事实和法律规定,不要求列出处理处罚决定;7.必要时可以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的意见和建议,与原准则基本相同。
  此外,审计报告的格式标准要按照2004年3月22日《审计署办公厅关于印发<审计报告>文书格式标准的通知》(审办办发〔2004〕44号)执行,该文件与6号令的不同之处在于将审计机关印章和签发日期从封面移至正文之后,为的是消除编造《审计报告》的隐患。
  问:审计决定是对被审计单位做出的处理处罚决定。为了体现审计报告的全面性,审计报告中包含了处理处罚决定的内容。由此一来,审计机关在做出审计报告时,是否可以不再出具审计决定书?
  答:不可以。因为审计报告与审计决定书的性质截然不同,(审计报告不仅仅是送发被审计单位,所以包含的内容应当较为全面),审计报告没有执行性,而审计决定书具有执行性。当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时,审计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其执行审计决定;但是当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报告时,由于审计报告不具有强制执行性,所以审计机关无法申请法院强制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报告。因此,对被审计单位给予处理处罚时,除了出具审计报告外,还要出具审计决定书。当然,如果被审计单位没有违法违规问题而无需处理处罚时,则不再出具审计决定书。
  问:审计机关在对被审计单位做出处理处罚时,常会涉及到适用《审计法》以外的相关行业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等,那么审计机关有没有对其他法律的执法主体资格?编写审计报告、做出审计决定时,如何引用法律法规?
  答:根据《审计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审计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此时,审计机关就成为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执法主体。同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就成为审计机关进行处理处罚的准据法。比如,审计机关可依照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处罚幅度、数额进行罚款。若审计法不这样规定,则审计机关就无法发挥作用。审计法的规定是法律适用的规范,只起指引作用,不是审计机关处理处罚的准据法,类似于国际私法上的冲突规范,如“不动产继承依不动产所在地法”,“离婚依法院所在地法”等。当然,审计机关必须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做出处理处罚。例如,审计机关的处理权有责令限期缴纳收入、责令退还资产、责令退还违法所得、责令调账等;审计机关的处罚权有警告或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审计机关没有吊销营业执照权、行政拘留权、责令停产停业权。
  编写审计报告、做出审计决定要引用行为发生时的有效文件,行为发生时还未生效的文件或者已废止的文件不能引用。引用规定要具体,有名称,有条款,有内容。规章以下的文件还要引出文号,以便于查阅。如《贷款通则》(银发〔1995〕217号),《贷款通则》(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令第2号)。有些法规修改较快,如《外汇管理条例》,1996年1月国务院发布,1997年1月就修改了,所以引用法律法规时要注意其时效性。此外,审计人员在审计执法中,还要注意审计艺术。如说话要讲究说话艺术,有礼貌,摆事实,讲道理,以理服人,谦虚谨慎,不卑不亢。要认真听取被审计单位的陈述和意见,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尽量使被审计单位能够接受。
  问:审计机关为审计出的问题进行定性或做出相关的处理处罚时,有时会遇到针对某一问题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出现表述不一致的现象,此时应如何适用法律?当发现所适用法律的有关规定模糊时,又应该怎么办?
  答:这也就是平常所说的法律(广义)“打架”的问题。对此,审计机关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章“适用与备案”办理。总的原则是:纵向规定之间不一致时,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横向规定之间不一致时,提交有权机关裁决。具体规定如下:
  1.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2.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3.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4.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5.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6.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7.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8.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做出裁决: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9.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立法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超越权限的;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违背法定程序的。
  10.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立法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立法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审计机关在审计定性和处理处罚时,发现法律规定模糊、表述不准确或存有歧义,要及时请示上级机关,由上级机关做出明确答复。如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高开低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审计署致函最高人民法院咨询是否构成犯罪,该院关于对《审计署关于咨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问题的函》的复函中认为税务机关实施“高开低征”或者“开大征小”等违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当根据刑法有关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又如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犯罪主体是否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会计人员的问题,审计署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了函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复函我署进一步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情节严重的,均构成犯罪,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04年,四川绵阳南效机场建设管理局财务负责人袁某在接受审计期间隐匿小金库(近千万元)财务资料,拒绝向审计人员提供。成都特派办按照法工委的解释,将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以隐匿会计资料罪判其2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万元。审计机关在定性和进行处理处罚时,如果不是法律规定模糊,而是根本找不到法律依据,则要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执行,但要将情况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由上级机关向有关机关建议完善法制。
  问:有读者问到,6号令没有具体规定关于审计听证告知的标准,审计机关在做出审计处罚前,审计听证告知应执行哪个规定?如何计算听证标准?
  答:审计听证告知按照《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审计署令第1号)办理。审计听证的标准是: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百分之五以上且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罚款,被审计单位有权要求听证。“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罚款,是指审计机关一次实施的对同一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罚款累计金额。在同一审计项目中,如果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的单项违规行为的罚款额虽未达到十万元,但对该单位各种违规行为罚款的累计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也符合“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罚款的听证条件。“百分之五以上”的罚款,是指审计机关一次实施的对同一被审计单位的罚款累计金额占其被罚款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的百分之五以上。如审计机关查出五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问题,只对其中的两项问题处以罚款,那么计算百分比的方法是:分子是两项罚款的金额之和,分母是处以罚款的两项问题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之和。未处以罚款的另外三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问题,不予计算。对个人处以2000元罚款就应告知听证权。
  问:按照6号令规定,如何审定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在用词上又应该遵循什么样的原则呢?
  答:6号令要求实行审计会议审定审计报告。对一般审计项目,由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召集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法制机构负责人、审计组组长和其他有关人员,召开小型审计业务会议讨论审定;对重要审计项目,由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提议,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其他负责人同意后,召开审计业务会议讨论审定。参加人包括审计机关负责人、审计组所在部门和法制机构的负责人、审计组组长、有关专家和其他有关人员,审计业务会议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审计业务会议决定。这种做法增强了审计业务决策的民主化、公开化。
  审计报告用词应客观、准确、规范、严谨。国外在这方面多有规定,如德国审计条例规定,应尽可能避免语言上的不良习惯,包括虚词或空洞的套语(如当然、显然、自然、无疑),因为这类词既代替不了事实,也代替不了论据。我国虽没有明文规定,但应做到客观、准确、规范,有的将“概率”误写为“几率”用词不准确,将“法定代表人”误写为“法人”或“法人代表”不正确。有的没有做到严谨细致,不认真,粗心大意,丢字多字错字现象时有发生,如写“万元”时,不是少写“万”字,就是多写“万”字。有的定性没有上升为法律语言,而是日常口语,降低了审计报告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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