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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审计要关注信公司法的六大变化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9/20
   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对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将会产生重要的作用。新公司法对原公司法进行了多处重大的修改,主要表现在扩大了公司自主决策的范围,降低了公司设立、运行成本,市场主体一律平等,进一步完善了保护股东权益的机制,规范了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等方面。新公司法的施行,对商业银行的公司业务带来了一定的变化,同时对与公司客户有关的审计项目,如公司资产业务、公司负债业务等也有较大的影响,作为金融审计人员应该研究和学习新公司法,熟悉新公司法内容的变化,准确理解审计依据,更好的完成审计任务,防范银行经营风险。笔者结合金融审计工作对新公司法的部分重要修改内容进行说明,提出金融审计人员需关注的新公司法的六大变化,供审计同仁参考。 
    变化一  新公司法引入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除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外,新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增加了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它是指只有1名自然人股东或者1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今后银行将不可避免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各种业务。审计中需要关注,一是新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的规定有别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并要求股东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二是新公司法规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对公司业务审计中,注意审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和资产变动情况,判断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有无混同的情况,如以公司财产支付股东个人债务或消费等。对一些故意拖欠银行贷款的客户,审计人员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利用新公司法这一规定保护银行债权。 
     变化二  新公司法取消了公司对外投资额的限制 
    修订前公司法规定,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投资累计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新公司法取消了公司对外投资额的限制,第一章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对外投资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审计中首先需关注公司章程中有关对外投资的规定,公司章程对投资总额及单项投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其次,审计中要了解和掌握公司是否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了连带责任,如对所投资企业提供担保等;三是要审查公司对外投资决议的有效性。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审计中,要调阅有关公司对外投资的决议文件,判断其效力。        
    变化三  新公司法大幅度降低了公司汪册资本 
    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作了三方面修改: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降至人民币3万元;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修订前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新公司法将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降低为500万元。 
    修订前公司法具有严格的注册资本制度,审计人员也习惯于从注册资本来判断公司的实力,新公司法对注册资本的大幅度降低,公司设立的门槛降低,对商业银行来说,授信风险加大了,审计人员更应该关注公司设立之后资产的变化情况,准确了解公司实际偿债能力。同时,由于新公司法允许股东分次出资,要注意通过公司验资证明和出资证明来看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否按规定缴足或补足。 
    变化四  新公司法扩大了出资种类,  提高了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 
    修订前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方式为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 
    新公司法第二章第二十七条对出资方式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审计人员应该清楚新公司法扩大了出资种类,可以用货币评估作价并可以独立转让的财产(如股权)都可作价出资。 
    修订前公司法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新公司法提高了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即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最高可以达到70%。 
    审计中,对非货币资产出资的,还要审查非货币资产是否存在虚假评估,其财产权是否已经转移到公司名下。 
    变化五  新公司法增加公司股东滥用权利逃避债务要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一章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实际审计中,需要注意查找和收集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证据,如公司通过不良资产置换优质资产、挪用贷款给股东等手段,“淘空”公司,故意逃避银行债务,如果证据充分,公司股东不仅仅以公司出资额为限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且应当对公司所欠银行贷款承担无限责任,银行可以通过法院对股东采取有效的措施,查封股东个人财产,收回贷款。 
    变化六  新公司法对公司担保行为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一章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同时规定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担保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新公司法取消了修订前公司法中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财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硬性规定,明确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且不违反公司章程规定。 
    从上述规定中看出,公司对外担保分为对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和其他一般担保。对其他一般担保首先应审查公司章程中有无有关担保的规定;二是审查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有关担保的决议;三是根据公司章程测算本次担保金额是否超过章程对单项担保数额规定,并审查本次担保后担保总额是否超过章程规定。对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首先应审查公司提供的股东情况说明并通过工商登记资料进行核实判断被担保人是否为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是否为股东较为容易判断,但如何准确判断被担保人是否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是个难点,需要不断积累经验加以判断。所谓“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途径,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二是要审查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三是要审查被担保的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有没有参加表决,判断其决议的有效性;四是审查该项表决是否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五是依章程审查本次担保额是否超过章程对单项担保额规定,审查本次担保后担保总额是否超过章程规定。 
    新公司法第122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审计人员首先应测算一年内担保金额是否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如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还要审查上市公司出具的股东大会决定以及股东大会决议是否经2/3以上表决通过。结合新公司法的施行,证监会和银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也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明确了必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的四种情形: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在实际审计中,对证监会和银监会这一规定,也需要予以充分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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