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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工作实践中几个具体问题处理之我见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9/20
    随着国家审计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各项准则、规定等国家审计规范陆续颁布,审计工作正逐步步入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轨道。但在审计实践中,由于审计人员所接触到的问题千差万别,法律、法规以及审计规范,不可能做到对每项问题都做出统一规定,这就需要审计人员在处理具体问题时进行具体分析,把握原则,因事制宜,做出恰如其分的审计处理。现就以下几个具体问题如何进行审计处理作一探讨:     一、审计中查出不属于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违反《审计法》的违法行为审计机关如何处理     审计中经常会遇到审计发现的问题,有些并不是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而是诸如计划、业务、人事、统计、会计等等其他方面的问题。比如,虚报经济数据、不按规定保管会计资料、工程验收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验收报告等,对这些问题一些专门的法律、法规也规定了相应的处理、处罚措施,审计人员能否依据这些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呢?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审计是一种经济监督活动,凡是与经济事项有关的违法行为,审计机关都有权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持此种观点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审计机关以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为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依据”;另一种观点认为,审计只限于对国家规定范围内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只有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规定才能成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的依据,不属于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以及违反《审计法》的行为,如果国家没有专门的规定,审计机关不能直接进行处理、处罚,持此种观点的法律依据是,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条第二款,“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因为任何部门和单位都有一定的职权范围, 审计机关也不例外,从我国《宪法》第九十一条看,设立审计机关的目的非常明确,“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新的《审计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也明确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很明显,审计的对象或客体是财政、财务收支,根据责权一致的原则,审计机关应只能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监督,并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处理、处罚。超出其法定职权范围则属违法。这里需要明确三层意思:一是审计机关必须向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作出审计决定,对不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不能进行处理、处罚;二是必须对违反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作出审计决定,对于超出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范围的事项,审计机关无权作出审计决定;三是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处理、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符合《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审计机关有权作出的处理、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当审计机关在审计中,查出不属于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违反《审计法》的违法行为时,正确的做法应当是,按有关规定移送有权部门处理。     二、审计中查出被审计单位已自行纠正的违法问题如何处理     审计前要求被审计单位进行自查自纠,是审计机关的一贯做法,但对被审计单位自查自纠的有关问题如何处理,目前尚无明确规定,实际工作中做法各不相同。一种做法是,对被审计单位自查自纠的问题,审计报告中不再作为问题进行反映;另一种做法是,对自查自纠的问题,审计报告仍如实进行反映,只是在进行审计处理、处罚时,注明该单位有自查自纠的环节,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的一条理由;还有一种做法,是因事制宜,不同问题,不同处理。具体的讲就是,对自纠后没有不良后果的,审计报告不再进行反映,比如记账错误造成原来账目不平,已及时纠正,对不合规定的入账发票自行进行了订正,对漏缴的税(费)及时进行了补交等。对自查自纠后原违法过程不能消失,且有一定不良后果的,将违法过程如实在报告中反映,并视其情节予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比如对乱收费及时予以取消并退还违规收费款项,对私存私放财政资金行为及时将存折撤销,对减收、缓收财政收入的行为及时补收等。笔者认为,上述三种做法中,第三种处理方法比较恰当。建议上级审计机关以此规范各级审计工作行为。     三、审计查出以前年度需要冲转或者调整账目的事项如何处理     这个问题也是审计人员在审计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比如行政单位将应计收入记入“暂存款”科目,将应计支出记入“暂付款”科目,企业单位将应在福利基金中列支的福利支出在管理费中列支,或将应在工资中列支的支出项目在经营费用中列支,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将不应在专项资金中列支的支出列入专项资金工程支出等等,对这些问题,审计人员一般都在审计决定书中,指明要求被审计单位冲转或调整有关账目,属于挪用专项资金的要求归还原资金渠道。对上述问题,虽然都发生在以前年度,但有的需要对以前年度的账目进行调整,如行政单位将应计收入记入“暂存款”科目,将应计支出记入“暂付款”科目,发现类似问题,必须对上年年度的收入、支出、结余等账目进行调整。有的则可以在以后年度进行调整,如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将不应在专项资金中列支的支出列入专项资金工程支出等,则可直接在以后年度进行账目调整。有的则无须再进行调整,如企业单位将应在福利基金中列支的福利支出在管理费中列支,或将应在工资中列支的支出项目在经营费用中列支,因前项影响到企业损益,涉及到补税或退税,应直接在当年补税或退税即可,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账目进行调整,后项因不影响企业损益,不涉及补税或退税,笔者认为则无须再冲转或调整以前年度有关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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