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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9/20
第一条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法实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财政、财务收支较大的地区或者重点部门、单位派出审计特派员。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历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管辖范围的,由被审计单位登记注册地或者主要资产所在地的审计机关管辖。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管辖范围。 
省审计机关对本省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的财政、财务收去进行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六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取得审计专业技术资格。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七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国有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制定计划。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以前,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进行专项审计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安排,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和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税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同级审计机关提供共享税的征管情况和有关说明材料。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逐步开展对本级各部门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绩效审计。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应当根据效率、效益、环境和成本,进行定性和定量的比较分析,并作出审计判断。 
第十二条    省审计机关根据国务院审计机关的授权,对下列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有政策性银行; 
(二)国有商业银行; 
(三)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位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审计机关负责审计地方金融机构及其直属单位的资产、负债、损益状况。 
对金融机构的审计主要采取行业审计和专项审计,对重要问题可以依法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及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财务收支、资产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一)有财政拨款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二)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和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三)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性资金; 
(二)企业事业组织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资产; 
(三)国有企业和事业组织自筹资金或者银行贷款; 
(四)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资金、贷款; 
(五)社会公益性资金。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主要审计下列事项: 
(一)招投标活动的财务收支情况; 
(二)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 
(三)预算、概算执行; 
(四)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 
(五)投资效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供货、监理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财务决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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