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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论讲授大纲第六部分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9/13
     第十八讲  量刑 
    (一)案例
    被告人郭春玲生下儿子吴昊之后,1993年2月,其与吴志成的关系开始恶化,同年10月吴离开郭春玲母子去向不明。尔后,郭春玲又失去工作,生活困苦,经多方寻找吴志成均无结果。1994年12月3日上午,郭春玲领着吴昊到深圳市一建公司寻找吴志成未果,自觉生活无着,无力抚养儿子,便萌发了让儿子给汽车撞死后自寻死路的念头。当天上午11时许,当郭春玲带着吴昊行经红岭中路“大家乐”门口街道时,断然将吴昊推向一辆正在行驶中的小汽车,致使吴昊被撞伤。郭春玲当即与他人一起将吴昊送到医院抢救。经法医检验鉴定:吴昊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头皮挫伤,属轻伤。案发后,郭春玲能主动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至本案判决时,被害人吴昊已经痊愈。
    问题:本案被告人郭春玲已经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这是毫无疑问的,那么,怎么对其量刑呢?
    (二)量刑的概念和一般原则
    1.量刑的概念
    量刑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依法裁量决定刑罚的一种审判活动。
    量刑包括以下内容:(1)决定是否判处刑罚;(2)决定判处何种刑罚;(3)决定判处多重的刑罚。
    2.量刑的一般原则
    根据刑法第61条规定,量刑的一般原则可以概括为: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
    犯罪事实包括以下四项内容:(1)犯罪的事实,即狭义的犯罪事实,是指犯罪构成要件的各项基本事实情况;(2)犯罪的性质,指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什么罪,应定什么罪名;(3)犯罪情节,包括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两种;(4)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指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的结果的程度。
    量刑以刑法为准绳,主要是遵行以下刑法有关规定:(1)刑法总则中关于刑罚原则、制度、方法及其适用条件的一般规定;(2)刑法分则中有关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及量刑幅度的具体规定。
    3.量刑情节
    量刑情节,是指由刑事法律规定或认可的定罪事实以外的,体现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据以决定对犯罪人是否处刑以及处刑轻重所应当或可以考虑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
    量刑情节,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法定情节是指法律明文规定其具体内容、能够影响量刑轻重的事实情况。包括从重处罚情节、从轻处罚情节、减轻处罚情节、免除处罚情节。(2)酌定情节是指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根据立法精神从审判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在量刑时酌情适用的情节。包括: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的时间、地点等当时的环境和条件,犯罪侵害的对象,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和一贯表现,犯罪人犯罪后的态度。
    4.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被告人郭春玲的行为属于杀人未遂,这是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且被告人郭春玲归案后能主动坦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这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基于以上量刑情节,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法于1995年5月2日作出判决:被告人郭春玲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第十九讲  量刑制度:累犯与自首
    (一)累犯制度
    1.案例
    被告人杨某,于1997年3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同年3月24日,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1999年1月14日刑罚执行完毕。经查,1998年7月的一天,还处于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杨某在某自由市场碰上彭某,以借其野狼125摩托车接人为名,将摩托车骗走卖掉,价值8000元,但直至杨某暂予监外执行期满且刑罚执行完毕后才案发。
    2.累犯的概念
    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应当判处一定刑罚之罪的罪犯。累犯分普通累犯与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两种。
    我们在这里主要讲普通累犯。根据我国刑法第65条的规定,普通累犯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的犯罪分子。
    3.累犯的条件
    累犯的构成条件是:(1)前罪与后罪都是故意犯罪;(2)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3)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之内。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的构成条件是:只要前后两罪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罪,不管前后两罪判的是什么刑罚,也不管前后两罪间隔多长时间,就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
    4.累犯的处理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5.案例分析
    被告人杨某前后所犯的都是故意犯罪,前罪为诈骗罪,后罪仍为诈骗罪,后罪距离前罪没有超过5年,因后罪数额巨大,也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这些条件均符合累犯的构成条件。但杨某是在监外执行期间犯后罪,这不符合累犯所要求的前罪刑罚执行完毕这一条件,因而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累犯。
    (二)自首
    1.案例
    1998年6月间,某保险公司筹建职工住宅楼和办公楼,甲利用担任经理的职务之便,先后应某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周某和某建设集团公司项目经理倪某的要求,分别同意周某参加住宅楼工程的投标并帮助其中标;将办公楼工程承包给倪某。甲先后收受周某的贿赂款2万元和8万元,收受倪某的贿赂款20万元。检察机关立案时只掌握了其涉嫌收受周某2万元的贿赂的犯罪事实,在审查期间,甲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其受贿28万元的重大犯罪事实,并退出了全部赃款。
    2.自首的概念
    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行为。自首分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
    3.一般自首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它的成立条件是:(1)自动投案。即犯罪分子于犯罪之后,被动归案之前,自行投于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候交待犯罪事实的行为。(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包括:①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犯罪的事实。②必须是主要的犯罪事实,而非全部事实细节。③必须是自己实施或支配他人实施并应由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
    4.特殊自首
    特殊自首亦称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它的成立条件是:(1)主体只能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2)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这里所谓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如果是同种罪行,则不构成特殊自首,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5.自首的处理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6.案例
    在本案中,甲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所交代的是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同种罪行,因而不构成自首。但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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