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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新闻:公司设立、注册资本与资产评估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9/19
公司法是经济领域中的一部重要法律,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利益。目前公司法正在修改,引起各界广泛关注和讨论,讨论的问题很多,其中有一个问题是:公司设立时,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股权等形式作价出资。这一点大家没有疑义,但是,对于作为出资的实物、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股权等如何作价,是由股东约定作价,还是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则存在激烈的争论。主张由股东约定作价的理由是,有利于降低公司设立门槛,降低公司设立成本,强化股东意思自治。主张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理由是,有利于保证资本真实,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这个问题实际上涉及公司设立、注册资本与资产评估,涉及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平衡问题。公司是为社会创造财富的,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角度看,应当鼓励设立公司,减少公司设立的成本。但是,另一方面,公司的运作需要基本的物质条件,公司的交易涉及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公司设立成本过低,则可能导致滥设公司,导致公司信用缺失,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保护,会加大社会的监督成本。因此,为了保证公司的基本运行,防止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保护,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有必要规定法定最低资本制度。

然而,注册资本的作用也不能无限夸大。达到一定的注册资本,只能说明公司具备了一定的物质基础,并不能保证公司一定经营得很好。决定一个公司经营好坏的因素很多,有市场的因素、产品的因素、经营管理水平的因素等,有的公司注册资本不高,但公司经营状况很好,有的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但公司经营状况不好。由于公司成立后,注册资本是可以动的,因此注册资本不具有担保的作用。有的公司注册资本很高,但后来由于经营不善,发生亏损,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的利益也很难得到保障。

从责任与利益平衡的角度看,由于股东只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在很多情况下,公司的注册资本甚至公司的全部财产是不足以偿债的。但是,由于有限责任的保护,股东和公司不会受到额外的追究。在承担责任方面有“优待”,在出资方面就应有所约束,即股东的出资必须及时、足额,必须真实。否则,就会造成责任与利益的失衡,就是对债权人的不公平。

因此,公司法在确定注册资本制度时,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要有利于鼓励、方便投资者开办公司,二是要确保出资真实。对于鼓励、方便投资者开办公司,无论是现行公司法,还是修改草案,都作了很好的规定,股东不仅可以货币出资,还可以实物、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股权等出资。允许如此多种形式的非货币出资,且非货币出资能占较大比重,充分体现了我国对鼓励、方便投资者开办公司的法律支持。这在世界各国公司法中也是不多见的。

出资真实问题,是公司法的核心问题。一是要不要真实,二是如何确保真实。文章开头争论的焦点就在这里。出资要不要真实,答案是显而易见的,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说得好:“公司法的灵魂是资本真实”。否则,规定最低注册资本就失去了意义,就会造成责任和利益的失衡。如何确保资本真实,我们认为,目前比较可行的办法是,对于货币出资,必须经过验资机构验证。对于非货币出资,必须经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而不能由股东约定作价。

主张由股东对非货币出资约定作价,其出发点也许是好的,目的是为了降低公司设立成本,提高公司设立效率。但由此带来的负面影响远大于其正面作用。在目前中国信用制度及相关配合监管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如果对非货币出资不进行评估,很难保障出资的真实。理由是:第一,股东对非货币出资自我约定作价,出于自我利益的考虑,很容易出现高估的情况。特别是社会上存在把注册资本与公司实力挂钩的观念,股东更有通过高估非货币出资来提高注册资本的冲动。第二,非货币出资种类繁杂,包含了实物、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股权等,股东不具备专业评估知识,很难准确评估其价值。第三,即使股东能够准确评估出非货币出资的实际价值,由于其形式上的不独立,也难以取信于人。第四,股东约定作价也方便了将非法资金通过实物方式低价折股,再通过公司运作高价变现,使资金合法化的洗钱行为。第五,股东约定作价为有的国有企业经营者通过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与其他股东恶意串通,故意低估国有资产提供了方便,从而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因此,公司法在规范股东出资时,既要考虑降低公司设立成本,鼓励更多的人开办公司,又要防止滥设公司;既要考虑股东、公司的利益,也要考虑债权人的利益;既要方便股东,也要适当约束股东;既要规定适当的最低法定资本,更要确保出资的真实性。公司法的立法宗旨是,既要保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片面强调保护股东、公司的权益,而忽视债权人的权益,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宗旨,难以为社会公众所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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