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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款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9/16
  现今纳税人在经营过程中的经济纠纷司空见惯,为了解决这些纠纷,一方可能提起诉讼,也可能与纠纷对方协商解决,但不管采取何种解决方法,最终可能以其中一方支付一定的赔偿款而告终。那么,此情形下,纳税人收到对方的赔偿款应不应该纳税?收到和支付的赔偿款又应如何进行会计和税务处理?本文为此探讨如下。
  一、纳税情形分析
  1、经营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引起的赔偿
  (1)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方收到的赔偿款
  对于经营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行为,如果因购买方违约而由购买方支付给销售方的赔偿款,有观点认为这种赔偿款必须缴纳增值税,其理由是,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又规定: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因此,对于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经营行为,如果因购买方违约而付给销售方的赔偿款,销售方应该按照上述规定缴纳增值税。
  但笔者认为,上述问题不能一概而论,需分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如果销售方将所销售货物的所有权及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已经转移,合同已经履行,或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销售方的增值税应税劳务已经提供,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已经形成,如果再出现因购买方违约而付给销售方赔偿款的情况,销售方收到的赔偿款就应该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缴纳增值税。
  例如:甲公司已将产品按合同约定销售给乙公司,但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后双方约定,乙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30万元给甲公司,此违约金从本质上讲就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所述的价外费用。对于甲公司而言,收到的30万元应该开具销售发票给乙公司并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对于乙公司而言,支付的30万元视情况增加购入存货的购进成本或计入营业外支出(笔者观点),如果收到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可以按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
  第二种情形:如果销售方所销售货物的所有权及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没有转移,增值税应税劳务未提供,也就不存在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的前提,即销售方还没有形成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因此,在此情形下销售方向购买方收取的赔偿款不存在缴纳增值税的问题。
  例如:因市场行情变化,乙公司不再需要向甲公司订购的产品,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乙公司赔偿甲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30万元。在此情形中,甲公司实际上没有销售产品给乙公司,收取的30万元赔偿款也不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价外费用的特征,因此,甲公司收取的此30万元不存在增值税纳税义务,无需缴纳增值税。所以,对于甲公司而言,其收到的30万元应作为营业外收入;对于乙公司而言,支付的30万元作为营业外支出。但必须注意的是,实务中对甲公司为生产所订购产品而购进的原材料等货物的进项税是否可以抵扣的说法不一,有人认为可以扣除,也有人认为因没有明文规定故不可以扣除。笔者认为,如果该批货物用于生产非增值税应税货物,而且相关损失30万元已经从对方得到补偿,那么,该批购进货物不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已经抵扣的需作进项税转出。
  (2)购进货物或接受劳务方收到的赔偿款
  对于经营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行为,如果因销售方违约而由销售方支付给购买方的赔偿款,由于购买方不存在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给销售方的情形,也就不存在购买方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义务。
  例如:甲公司因所销售产品的质量存在问题,购货方乙公司与甲公司商定,由甲公司支付30万元赔偿金给乙公司。对于乙公司而言,由于乙公司仅是购买货物而非销售货物,所以,乙公司收取的30万元不存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增值税的纳税义务,无需缴纳增值税,但乙公司应将此30万元作为所购进货物的抵减额冲减相关产品的购进成本(对于重新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需相应调减增值税进项税);对于甲公司而言,所支付的30万元实际上相当于对乙公司销售货物的折扣或折让,应该按照折扣、折让的相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此分两种情形:
  一是,甲公司可以依据乙公司退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重新开具发票,调减销售额30万元并相应减少应纳增值税;
  二是,如果甲公司未能索取到退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索取到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则甲公司不能从销售额中减除30万元并少缴税款。
  但对商业企业从供货方取得的赔偿费的问题必须注意两
  一是,如果商业企业从供货方取得的收入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但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了一定劳务,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而商业企业是以赔偿款的名义收取的,则应根据国税法[2004]136号文件的规定,按照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是,如果商业企业从供货方取得的收入是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的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而商业企业是以赔偿款的名义收取的,则根据国税法[2004)136号文件的规定,应按照对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
  2、经营营业税应税项目而引起的赔偿
  (1)提供营业税应税项目方收到的赔偿款
  对纳税人提供营业税应税项目,如果因受让方违约,提供方从受让方收取的赔偿款是否纳税的问题,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虽未有明确规定,但财税[2003)16号文件有明确规定,即“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时,因受让方违约而从受让方取得的赔偿金收入,应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由此可见,在应纳营业税应税项目的经营活动中,如果因受让方违约而由受让方支付给提供方的赔偿款,提供方均需缴纳营业税,而不管营业税应税项目是否已经提供。另外,双方需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进行相应的财务处理,即提供方取得的赔偿款应作为营业外收入入账,受让方支付的赔偿款视情况作增加相关项目的营业成本或作营业外支出进行账务处理。
  (2)接受营业税应税项目方收到的赔偿款
  在纳税人提供营业税的应税项目中,对于接受营业税应税项目一方因提供方违约而从提供方收取的赔偿收入,因接受方没有对提供方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因此不存在接受方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义务,所以接受方从提供方收取的赔偿款也无需缴纳营业税。接受方收到的赔偿款应作为营业外收入进行账务处理,提供方支付的赔偿款应比照上述折扣、折让的相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3、所得税的考虑
  笔者认为,对于纳税人收到的赔偿款,不管是否需要缴纳流转税,都需要将赔偿款在扣除缴纳的流转税和相关损失后的净收益并入计税所得额缴纳所得税。但是,如果涉及按照上述折扣、折让情形进行处理的,必须符合税法的相关规定,即在发票的收回、开具或重新开具以及《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的索取等方面必须符合税法规定,否则,折扣、折让额不可以计算抵减流转税,也不可以减少计税所得额。
  二、需考虑的问题
  1、要有合法和合理依据
  对于收到或支付的赔偿款不管是否需要缴纳流转税,都必须由各方分别提供收取或支付赔偿款的合法、合理的依据。此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作为证明和判断赔偿行为真实存在的合法、合理的依据;二是作为进行会计和税务处理的合法依据。笔者认为,这些依据应该是如下几种:
  (1)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
  (2)仲裁机构的裁定书;
  (3)双方签订的提供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的协议;
  (4)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
  (5)收款方开具的发票或收据。
  2、防止弄虚作假
  在实务中可能存在弄虚作假的问题,如一些纳税人可能将支付给对方的折扣、折让、回扣、佣金或其他性质的返还款等作为赔偿款支付,以逃避或减轻纳税义务,所以,对于赔偿款真伪的判断尤为重要。对于判定为虚假的赔偿款,一方面需查明其真实意图,另一方面还需分析和考虑支付方是否不得扣减计税额(包括流转税计税额和所得税计税额),以及收取方是否需要缴纳流转税的问题。
  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为关联方,年底双方签订了一赔偿协议,协议注明,因甲公司销售给乙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甲公司需付给乙公司赔偿款30万元,甲公司出具了由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并由甲公司开具了30万元红宇发票。实际情况是,甲公司为了将其应税利润转移给免征所得税的关联企业乙公司而采取的转移利润的行为。该行为即为弄虚作假的赔偿行为,不但不可以抵减增值税,也不可以少缴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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