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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代理实务辅导:研发费用四点变化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9/15

  新税法中研究开发费用四点变化分析
  科技是第一生产力,未来的发展靠现在的技术创新,因此对于技术创新给予一定的税收激励是必要的。《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2007年第63号)(以下简称新税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对技术创新给予了五种税收优惠,包括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技术转让所得优惠,研究用设备加速折旧,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税率,对科技创投税收优惠等政策。本文主要介绍技术创新研究开发费的变化点。
  新税法及条例对研究开发费用的规定主要有如下两点:
  1、《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2007年第63号)第30条第一款规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95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实行100%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原税法中对技术开发费(相应的新税法中的名称为“研究开发费”)规定主要有如下七个文件:
  1、《财政部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
  2、《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
  3、《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49号)
  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3号)
  5、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1]405号)
  6、《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
  原技术开发费文件的核心是:对于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支出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新税法对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规定,是对技术开发费政策的延续,主要有如下四个方面的变化:
  1.概念上发生了变化:最先出现的“技术开发费”这一概念源自文件《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第一条第一款:“鼓励企业加大技术开发费用的投入。”,新法称之为“研究开发费用”。新旧税法名称的变化,更为规范化和国际化。
  2.范围上发生了变化:即对于资本化的研究开发费用也允许享受加计扣除。
  原(财工字[1996]41号)第一条第一款:“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计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以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强调技术开发费计入管理费用,意即只有计入管理费用科目中归集后才能加计扣除。
  该规定的缺点是:导致资本化的研究开发费用无法享受税收优惠的困境,这一点在《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执行后更显突出。
  无形资产准则将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区分为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研究是指为获取并理解新的科学或技术知识而进行的独创性的有计划调查。开发是指在进行商业性生产或使用前,将研究成果或其他知识应用于某项计划或设计,以生产出新的或具有实质性改进的材料、装置、产品等。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开发阶段的支出,符合一定条件确认为无形资产。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95条规定对研究开发费用的处理规定和《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规定相一致:对研究开发阶段形成无形资产的处理和计入当期损益的部分处理具有一致性。
  3.研发区域上进行了扩大:即研发费用取消了限制境内的说法。
  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3号)第一条:“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当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规定可知:外资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必须是“中国境内发生的”;而《企业所得税法》并之没有这种限定,从“世贸组织的国民待遇”原则来看,今后不可能有相关的限制性规定。
  4.展期扣除发生了变化:即对由于加计扣除造成的亏损允许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进行弥补。
  原税法规定由于加计扣除造成的亏损不允许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进行弥补。
  例如:四川省吉祥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发生应税收入1000万元,发生可扣除项目900万元,包括技术开发费300万元,假设无以前年度可弥补的亏损,无免税所得和投资收益及公益性捐赠。
  依据《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第056号)和《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执行口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043号)的规定,吉祥公司2006年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主表的填列如下:
  主表第16行为纳税调整后所得100万元(1000-900);根据填表说明中明确第22行“本行不得为负数。本表第16行或者依上述顺序计算结果如为负数,本行金额应填0。”的规定:第21行“减:加计扣除额”应为100万元。
  根据国税发[2006]第056号中《税前弥补亏损明细表》填表说明中明确了可以弥补的亏损为16行“纳税调整后所得”所列示的亏损数规定可知:由于加计扣除可能产生的亏损50万元不允许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进行弥补。
  则该企业2007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00-900-100=0万元(100<300×50%)
  这样的申报结果与《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的规定“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规定不一致。它产生直接后果是:对于一些技术开发跨度比较长的企业,开发属于投入期,并不能当年收到效益,而所得按纳税年度进行计算,直接导致这部分企业无法充分享受到所得税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规定中并没有对是否可以延期扣除进行直接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
  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归属于“各种扣除”,当企业亏损或者所得不足以扣减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额,这部分加计扣除形成了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弥补,实质上是一种递延,保证了企业能够充分享受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
  前述案例中如果事项发生在2008年度,其应纳税所得为:
  企业2008年度应纳税所得=1000-900-300×50%=-50万元。
  综上所述,研究开发费用的主要变化在于可抵扣的范围不仅限于计入管理费用的部分,还包括计入无形资产的部分;研发区域从国内扩大到国内外;加计扣除可能产生的亏损可以由以后年度所得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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