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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3月19日以“财税〔2009〕29号文”发布了《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简称该通知),并规定从2008年1月1日开始执行。笔者根据该通知文件精神,结合财税工作实际,对一般企业(除保险企业以外,下同)如何理解该通知,作如下探讨。
(一)手续费及佣金的含义
1、“国税发〔2000〕84号文”对内资企业的规定原“国税发〔2000〕84号文”对佣金的税前扣除作过规定,第五十三条是这样明确的:
纳税人发生的佣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计入销售费用:
(1)有合法真实凭证;
(2)支付的对象必须是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支付对象不含本企业雇员);
(3)支付给个人的佣金,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5%。
2、“国税发〔1999〕242号”对外资企业的规定《关于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42号)第二条明确规定:
上述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代销、包销企业支付的各项佣金、差价、手续费、提成费等劳务费用,应提供完整、有效的凭证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费用列支。但实际列支的数额,不得超过房地产销售收入的10%。
3、“财税〔2009〕29号文”的新规定
该通知对“手续费及佣金”的新规定,与原规定是不一致的。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将名称与内容进行了扩展
原规定仅仅指销售佣金,而新规定不仅包括销售佣金,而且还包括生产经营的手续费及佣金。因此,现在的税前扣除项目是“手续费及佣金”。
(2)手续费及佣金的定义发生变化,至少包括:
A企业实际发生的;
B与企业的生产经营相关的;
C需要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
D签订合同或协议的单位或个人应该具有“中介服务”的经营范围以及中介服务资格证书;
E签订合同或协议的单位或个人,不包括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
(二)税前扣除的条件根据该通知的精神,一般企业实际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的税前扣除,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其一,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必须符合上述的5个条件;其二,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数额,不得超过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其三,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形式,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不得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文对费用支付形式进行规范,可以说是及其少见的,应该引起纳税人的高度重视。
从上述可见,凡是一般企业实际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未满足上述条件之一的,均不得税前扣除。
(三)发行权益性证券手续费及佣金的特殊处理该通知明确规定,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按照新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与发行权益性证券直接相关的手续费、佣金等交易费用,借记“资本公积――股本溢价”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也就是说,对于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是一致的,即均不得计入成本费用,应该在企业的“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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