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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有十大看点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9/14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国家税务总局以14号令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对比以往注册税务师管理的有关规定,该《办法》有不少新的引人注意的看点,值得好好探讨一番。
  一、注册税务师和事务所的性质有了突破。
  原《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定义了注册税务师是从事税务代理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为税务师事务所。而《办法》第二条明确指出注册税务师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取得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从事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的专业人员;第三条指出税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从单纯的税务代理到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不单单是注税业务范围的扩大,更体现了税务机关对注册税务师行业发展的大力支持。
  二、明确了注册税务师协会是由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组成的行业自律性社会团体。
  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行使对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行政管理职能,并监督、指导注册税务师协会的工作。而在国税发[1999]234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曾指出管理中心和省注册税务师协会实行两块牌子、一套办事机构,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和行业管理职能。管理中心主任兼协会秘书长。《办法》则明确了注册税务师管理的行政管理职能和行业管理职能相分离,管理中心和协会各司其职,管理中心并监督、指导协会工作。
  三、税务机关不再介入注税行业的收费管理。
  《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税务师事务所承接委托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定书面合同并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而原《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代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了税务代理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税务主管部门制定中准价和浮动幅度,指导税务代理服务机构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制定收费标准应以税务代理服务人员的平均工时成本费用为基础,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并考虑市场供求状况制定。《办法》规定了只需经国家价格主管部门认可即可,税务部门不再干涉。主要原因可能是随着注税师业务的进一步扩大,某些业务(如税收筹划)技术含量较大,不同于过去简单的代理业务,再盲目管理收费容易影响一些业务的做大。
  四、总局不再制订行业自律类的规则。
  《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税协拟订注册税务师行业自律管理办法、执业规则等,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施行。而原《注册税务师执业准则(试行)》和《税务代理从业人员守则(试行)》则是税务总局以国税发[1999]193号文的形式下发,这些情况将来会有所改观,转由协会自行制定。
  五、通过不予执业备案和注销备案两种处罚形式督促行业自律,直接与注税师的饭碗挂钩。
  《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列明了不予执业备案的六种情形和注销备案的六种情形,注税执业风险加大。其中在从事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一票否决,尤为严厉。没有了执业备案,就没有了执业资格,注册税务师也就没有了业务收入,使注册税务师处理业务时更要小心谨慎。
  六、业务范围扩大,税收筹划首次在总局文件中受到肯定。
  《办法》第二十二条详细地指出注册税务师可以提供代办税务登记、纳税和退税、减免税申报、建账记账,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利用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为制作涉税文书,以及开展税务咨询(顾问)、税收筹划、涉税培训等涉税服务业务。对比原来的《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规定的代理范围,少了代理税务行政复议手续,多了主机共享开票和税收筹划等业务。尤其是在税收筹划概念(如其是否是避税,是否是钻政策空子)至今仍有争议的情况下,总局以令的形式许可其为注册税务师的法定义务,不能不说是一个突破。而此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国税发[2005]50号文)中的一句话曾被注册税务师们用来揣摩总局对税收筹划的态度,即要防止关联企业利用地区之间和企业之间的所得税政策差异,通过税收筹划转移费用和利润,逃避所得税,在这句话中税收筹划成了关联企业逃避所得税的一个手段,是不被官方肯定的,税收筹划被认为是一个有贬意的词汇。而在《办法》中,则对税收筹划予以肯定,支持纳税人节约不必要的税收支出,通过政策的多样化、可选性来优化企业的税收支出结构,不能不说是官方观念的飞跃,这也是值得注册税务师们欣慰的地方。同时,值得注册税务师们注意的是,从业务范围已具体细化来看,国家不提倡注册税务师介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也不允许以注册税务师身份进行这些活动。
  七、涉税鉴证范围予以明确。
  《办法》第二十三条明确了注册税务师可承办的涉税鉴证业务,即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的鉴证与企业税前弥补亏损和财产损失的鉴证,这两类鉴证已在此前总局发布的财产财失扣除办法和汇算清缴办法中予以强调。另外也留有了余地,并不仅仅局限于此,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也可以继续规定其他涉税鉴证业务。
  八、强化风险意识,提倡风险基金与职业保险相配合缓冲执业风险。
  《办法》第二十九条指出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并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财务管理,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应认识到注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的风险存在,为规避风险,应设立职业风险金,并提倡办理职业保险。
  九、实行事务所资质等级评定,促进良性竞争。
  为了杜绝和限制当前存在税务中介的无序竞争,竞相压价,只收费不服务以及服务不到位等现象。《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总局管理中心对税务师事务所实行资质等级评定管理。通守资质等级评定,可使事务所向树立良好信誉和建立品牌意识方面发展,从而避免中介行业的无序竞争。
  十、明确只有省税务局才有权处罚税务师与事务所违规违法行为。
  《办法》出台前,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可以对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予以处罚,但未明确是哪一级税务机关,所以也存在省以下税务机关对注册税务师与事务所进行处罚的现象。《办法》第四十二到四十五条规定了对注册税务师和事务所的罚则,强调了处罚的主体是省税务局,即省以下的税务机关无权对注册税务师和事务所进行处罚,而在过去的《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中则规定注册税务师的违规行为可由县及县以上税务行政机关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这也是《办法》的一大新意。但也可能存在新的问题,即注册税务师及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在基层税务机关,而处罚权在省税务局,拥有处罚权的省税务局不可能在日常的管理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拥有日常管理权的基层税务机关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却没有处罚权,管与罚的分离是否需要建立一个违法违规行为的反馈机制来提高其效率,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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