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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税师辅导: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9/14
  为了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的切身利益,自2007年7月1日起决定在全国统一实行新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政策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
  1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级(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2.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缴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下同)内以前月份已缴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
  3.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4.兼营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5.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下岗再就业、军转干部、随军家属等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2.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三)资格认定
  1认定部门
  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J92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超过25%(含25%),且残疾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福利企业的认定申请。
  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等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在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财税[2007]92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前,应当向当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认定申请。申请享受财税[2007]92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他单位,可直接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2.认定事项
  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财税[2007]92号文件规定的条件,对单位安置残疾人的比例和是否具备安置残疾人的条件进行审核认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真伪,分别由残疾人联合会、民政部门进行审核。
  各地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在认定工作中不得直接或间接向申请认定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如果认定部门向申请认定的单位收取费用,则申请认定的单位可不经认定,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
  (四)减免税申请及审批
  1取得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出具上述部门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2)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3)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4)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2.不需要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及由于认定部门收费等原因可不经认定的单位,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2)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3)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退税减税办法
  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当按月退还增值税,当月已缴增值税不足退还的,可在当年已缴增值税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当年以后月份退还。当年应纳税额小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当年应纳税额为限;当年应纳税额大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核定的年度退税额为限。纳税人当年应纳税额不足退还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人当月应退增值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当月应退增值税额=纳税人当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退还增值税的具体限额÷12
  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意见的次月起,随纳税申报一并书面申请退、减增值税。
  经认定的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逐月计算,当月比例未达到25%的,不得退还当月的增值税。
  年度终了,应平均计算纳税人全年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一个纳税年度内累计3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25%的,应自次年1月1日起取消增值税退税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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