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外国法的查明,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根据本国冲突规范指定应适用外国法时,应如何查明该外国法的存在和内容。外国法的查明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各国采取的查明途径以及对待查明的态度,会影响外国法是否能得到适用,从而影响一国涉外法律适用规范存在的必要性,进而表明一国的法律制度保障对外开放的程度。其次,外国法能否查明并最终得以适用,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益能否得到充分保护。
我国现行的基本法律中,尚未明文规定外国法的查明,仅在有关的司法解释及司法协助协定中有所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93条规定:“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查明:(1)由当事人提供;(2)由中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3)由与中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4)由该国驻中国使领馆提供;(5)由中外法学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该司法解释表明,我国法院对外国法的查明是持积极态度的,在确定外国法的内容时,既尊重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法律资料,也重视通过其他途径由法院主动进行调查,而不是把查明外国法内容的责任完全归之于当事人。但我们也应看到,《民通意见》中关于外国法查明的条款只笼统的规定了几种查明方式,对查明责任的归属、当事人的举证方式、如何确定外国法不能查明等问题未做出具体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许多较难操作的问题。如何解决涉外审判中的这一难题,学者和实务工作者都提出了很多建议。
一、外国法查明途径的扩展
实践中,除我国司法解释规定的五种查明途径外,还可以扩展其他的渠道,包括:
1.加入有关提供各国法律信息的国际公约及国际上的比较法研究机构,如1968年的《关于提供外国法资料的欧洲公约》(伦敦公约)、1979年的《美洲国家间关于外国法的证明和查询公约》都不仅允许本组织内的成员国参加,也向世界其他国家开放。再比如德国汉堡的马克思—普朗特外国法与国际私法研究所,它就可以提供查询各国法律服务。
2.由民间组织、行业自律性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学研究单位等机构提供,只要不侵犯国家、社会、第三人的利益,法院对此应予以认可。
3.从官方公布的权威法律网站中查明。互联网所具有的速度快捷、信息含量丰富、无国界地域限制的特点,有着其他查明途径无可比拟的优势。法官对从网络上查明的外国法内容,在经过严格的认证、质证程序后,可予以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5日至16日,在江苏省南京市召开了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在会议纪要中肯定了上述三种扩展途径:“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由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相关内容。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专家、法律服务机构、行业自律性组织、国际组织、互联网等途径提供相关外国法律的成文法或者判例,亦可同时提供相关的法律著述、法律介绍资料、专家意见书等。当事人对提供外国法律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查明相关外国法律。”
二、当事人提供外国法
通过当事人提供外国法的,当事人须提供反映外国法律规则的成文法律、判例,并尽可能一并提供反映该法律内容的法律著述、法律介绍资料、专家意见等。
法院在立案受理后,应该明确告知主张适用外国法的当事人举证程序。即所提供的相关外国法律或判例,必须由所在国公证机关进行公证,以确认相关法律、判例在所在国现行有效;然后将公证文书及其附件提交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经我国有权机关翻译成中文,并由公证部门予以公证。经过上述程序,当事人才能向法院提交相应的中英文译本。
对外国法的查明,必须经过举证、答辩、庭前证据交换、庭审质证、认证程序。但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了载明他们对外国法含义一致理解的书面声明的,可以不经庭审程序而直接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当事人对适用的外国法存在不同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外国法经过质证仍不能确定的,由法院合议庭确定。法院应审查由专家、证人援引的法律或判例的来源,外文与中文译本有无不符之处(可委托专家进行),有无可援引的具体法律条文或有效的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也明确了这一点:“当事人提供的外国法律经质证后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或者当事人提供的专家意见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三、外国法不能查明的确定
怎样确定外国法不能查明,是实践中面临的重要问题。审判实践中,真正能将《民通意见》中列举的所有查明途径依次进行的甚少,往往是在第一步“由当事人提供”不能实现时,便过渡到适用中国法律。例如,一份租赁协议中约定的准据法为新加坡法律,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向法院提供有关的新加坡法律,法院便依《民通意见》第193条的有关规定,请求新加坡驻华大使馆代为调查,协助提供与所列举的案件争议问题相关的新加坡法律。数月后,法院收到该大使馆大使的回函,称“新加坡是判例法国家”,因此不可能回答哪条法律适用法院提出的问题。因为这些问题没有指明与哪些法规和案件有关,即使要回答这些问题,也只能是告知新加坡有关部门对法律的理解。并建议法院要求当事人提出证明,以证明哪些是他们据以认为是适用其案情的法律条款。于是,耗时数月的法律查明问题等于又回到了原来的起点上。这就提出一个问题:在我国,关于查明外国法是法院的法定义务还是自由裁量事项?我国现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未予以明确。但依照《民通意见》178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我国法院必须适用我国法律中的冲突规范来确定案件的准据法,一旦我国冲突法指引适用外国法,法官也是必须适用外国法的。因此法院负有查明外国法的职责,即查明外国法是法院的法定义务而非自由裁量事项。通过当事人举证证明只是法院履行其查明外国法义务的一种途径而已。
鉴于此,法院应恪尽职守,在所查明的外国法不明确、不充分,或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法律资料互相矛盾,或提供的法律为判例,双方对该判例确立的法律原则分歧很大;或者在其他外国法难以查明的情形下,法院不能简单地认定外国法不能查明,应采取适当的方法或程序进一步确定外国法的内容或进一步认定所查明的外国法是否适用于涉案争议。
四、外国法不能查明时的法律适用
正如前述,《民通意见》第193条规定了5种查明外国法的途径。接着规定:“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于这样一种解释是否恰当,学者们讨论的很多,多持否定意见,认为本来外国法的查明与适用就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司法解释作出这样的规定很容易导致法官回避适用外国法转而适用其更为熟悉的中国法律,这很不利于保护涉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喜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对此有所突破,规定:“外国法律的内容无法查明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其中“可以”一词,表明适用中国法律并不是唯一解决外国法不能查明问题的方法。我国关于外国法不能查明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有两个新的立法趋向:一是适用相近似的法律;二是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其实早在2001年,武汉海事法院就有了这样的司法实践。在江苏省轻工业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环球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美国博联国际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案中,在当事人有法律选择,但事实上所选法律不存在的情况下,武汉海事法院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最终确定有关争议的法律适用,而不是简单认定外国法不能查明,适用中国法。最密切联系原则有利于克服传统冲突规范的盲目性、机械性特点,可以更有效地保护涉外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符合现代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在外国法无法查明的补救问题上,适用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显然比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转而适用内国法、适用相近似的法律等传统做法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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