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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司法考试民法考点解析:地役权的取得

作者:华图教育网整理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7/10


  地役权是物权法中用益物权的一种,物权法在去年出台后首次列入司法考试,地役权的内容在07年的司法考试中有所体现,所以今年在进行司法考试民法复习的过程中仍然应该给予相当的重视。下面我们便对地役权中的重点内容——地役权的取得进行简要的分析,希望对大家的司法考试复习有所帮助。

  地役权是指利用他人土地以便有效的使用或经营自己的土地的权利。地役权的发生须有两个不同归属的土地存在,为他人土地利用提供便利的土地称为供役地,而享有地役权的土地称为需役地。

  物权法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而设立地役权,当事人是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的。

  地役权的取得

  (1)地役权的设立

  ①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a)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不过,如果当事人没有采取书面形式,一方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地役权合同成立并生效,地役权设立有效。

  (b)地役权合同生效之时,地役权设立。

  (c)未办理地役权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②地役权的期限

  根据《物权法》第161条的规定:

  (a)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

  (b)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需役地和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③供役地土地所有权人设立地役权时的限制

  根据《物权法》第163条的规定:作为供役地的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的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2)连同需役地一并转让。

  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因而,需役地转让的,受让人同时取得地役权(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164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3)地役权的法定取得与法定负担

  根据《物权法》第162条的规定:

  ①(需役地的)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之后”,在该土地上设立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已设立的地役权。此种取得地役权的情形又被称为“地役权的法定取得”。

  ②(供役地的)土地所有权人负担地役权“之后”,在该土地上设立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这种情形又被称为“地役权的法定负担”。但是,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地役权“没有登记”,且供役地上后设立的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善意第三人”的,则他们不承担继续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的义务。如此看来,地役权的法定负担是有条件的。

(责任编辑:htwh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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