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权 |
国家立法权 |
地方立法权 |
行政立法权 | ||
一般地方立法权 |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立法权 |
经济特区立法权 | |||
渊源 |
法律(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 |
地方性法规 |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
经济特区法规 |
行政法规、规章(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
制定机关 |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
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较大的市(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 |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人大(其人大常委会无权制定) |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 |
国务院及其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省级人民政府、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
内容 |
1、国家主权的事项;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4、犯罪和刑罚;5、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6、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7、民事基本制度;8、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9、诉讼和仲裁制度;10、其他事项。 |
1、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2、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3、除法律保留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
自治条例:结合当地民族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有关管理自治地方事务的综合性法规。 单行条例:根据当地民族的特点,针对某一方面的具体问题制定的法规。 |
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制定,经济特区法规制定后,无须报批,但只能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
1、行政法规:(1)为执行法律的规定;(2)宪法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3)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事项;2、部门规章: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3、地方政府规章:(1)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2)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
二、立法程序
(一)提出法律案(《立法法》第12、13、14、24、25条)
1、全国人大代表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成员提出的法律案,全国人大主席团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可以决定列入会议议程,也可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
2、非由全国人大代表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成员提出的法律案,应当由会议审议或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二)法律案的审议中的特殊问题
1、全国人大常委会“三读”审议程序的例外(《立法法》第27、28条)
(1)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2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2)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1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2、撤回法律案
(1)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立法法》第49条)。
(2)列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或委员长会议)同意,并向大会(或常委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立法法》第20、37条)。
(3)终止审议法律案
除撤回法律案外,因搁置审议或暂不付表决经过2年也会导致终止审议法律案(《立法法》第39条)。
三、法律的审批
报批的法律 |
批准机关 |
批准内容 |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 |
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
合法性审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 |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合法性审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民族区域自治法、法律、行政法规中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 |
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 |
合法性审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民族区域自治法、法律、行政法规中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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