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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2006年讲义——地方国家机构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8/6

第六部分:地方国家机构

一、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

 

 

地方各级人大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

 

组成

1、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2、乡级人大设主席、副主席;乡级人大主席是其人大主席团的当然成员;乡级人大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3、县级以上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主席团或者1/10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提议组织调查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1/5以上的常委会成员书面联名,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调查委员会。

1、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2、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县级没有)、委员若干人组成;3、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4、主任会议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任期

5年

5年

 

 

 

 

 

 

职权

1、立法权;2、选举和罢免权:地方各级人大分别选举本级人民政府的正、副职领导人员;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选举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乡级人大选举本级人大主席、副主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主席团、常委会或者1/10以上代表联名,可向本级人大提出对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乡级人大主席团或者1/5以上代表联名,可向本级人大提出对人大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3、监督权:听取和审查本级人大常委会、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1、立法权;2、人事任免权: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正职首长的提名,任免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正职领导;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任免本级人民政府的个别副职首长;任免根据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3、监督权: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1、地方各级人大会议每年至少举行1次,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召集,主席团主持;2、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3、乡级人大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每次会议重新选举),由主席团主持和召集会议。

常委会会议每2个月至少举行一次,由主任召集。

 

 

 

 

 

 

 

 

1、提出议案:地方各级人大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提出属于本级人大职权范围内的议案;2、质询:地方各级人大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1、提出议案: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2、质询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1、地方各级政府正、副领导人员由本级人大选举产生(《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8条)。
2、在人大闭会期间,本级人大常委会可决定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个别任免(《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44条)。
3、除正、副领导人员以外的政府成员,由本级政府正职领导人员提名,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44条)。
4、乡级政府不设工作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4条)。
5、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地区行政公署;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8条)。
6、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乡级人大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选举,包括另行选举,必须差额选举,但补选可以等额选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22、24、25条)。
(三)村委会、居委会
1、村委会、居委会属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与基层政权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基层政权或其派出机关对村委会、居委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居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委会、居委会协助基层政权或其派出机关开展工作(《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4条、《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
2、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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