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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行贿、受贿、徇私舞弊案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8/6
被告人:郭勇,男,33岁,原系江西省洪海电子有限公司业务部副经理。1986年10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共青,男,32岁,原系福建省富兴工业进出口公司技术引进部副科长。1986年10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江克荣,男,53岁,原系江西省洪海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1986年10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戴家保,男,55岁,原系福建省富兴工业进出口公司经理。1986年10且23日被逮捕。

被告人;方晓维,男,31岁,原系广东省珠海市经济技术信息中心电脑科软件程序员。1986年 10月 23日被逮捕。

被告人:倪献策,男,51岁,原系江西省省长(1986年10月23日被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罢免)。 1987年1月 10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勇、李共青、江克荣、戴家保、方晓维、倪献策走私、受贿、行贿、拘私舞弊案,由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查明:1984年底,经方晓维的介绍,郭勇与李共青相识,双方商谈了进口录像机的有关问题。1985年1月22日,李共青代表福建省富兴工业进出口公司《简称富兴公司)与香港金龙企业有限公司(简称金龙公司)的副经理陈某某商定采取化整为零、分签合同的办法走私进口录像机。为此签订2份合同,l份为购买日本爱浪牌录像机上下盖板2000套;另1份为购买日本爱浪牌录像机其他零部件2000套,总金额为6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68万元。24日,李共青来到南昌,与郭勇商谈进口录像机事宜。后经江克荣同意,郭勇代表江西省洪海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洪海公司)与李共青签订了委托书,内容为:洪海公司委托富兴公司进口日本录像机2000台,总金额60万美元;货款由洪海公司汇入金龙公司账户;富兴公司提供报关文件,洪海公司办理报关手续;洪海公司向富兴公司支付8.4%的手续费。26日,李共青返回福州后,拟写了两份申请进口2000台录像机零部件的报告,呈戴家保审核。戴家保明知录像机是国家限制进口产品,富兴公司进口的是录像机整机而并非零部件,分领批文和许可证是规避海关检查,然而竟签字批准领取批文。李共青持批文到 福建省外经贸委领取了两份进口货物许可证。然后,李共青托人将批文、许可利为目的,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严重破坏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共同走私录像机2000台,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均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走私罪。郭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或向他人行贿,构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受贿罪和行贿罪。李共青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被告人方晓维勾结,共同收受贿赂,数额巨大,均构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受贿罪。江克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为本单位牟取非法利润,向他人行贿,数额巨大,构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行贿罪。被告人倪献策明知郭勇等人的重大走私活动,为使郭勇不受追诉,竟利用职权,极力隐瞒、掩饰其犯罪事实,构成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徇私舞弊罪。郭勇、李共青、江克荣均犯数罪,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根据江克荣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戴家保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分。据此,1987年4月11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勇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

被告人李共青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

被告人江克莱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年6个月,宣告缓刑3年。

被告人戴家保犯走私罪,免予刑事处分。

被告人方晓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被告人倪献策犯询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被告人郭勇、李共青、方晓维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予以追缴。

第一审宣判后,郭勇、李共青、江克荣、戴家保、方晓维、倪献策均不服判决,分别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郭勇的上诉理由是:没有走私的故意和行为,李共青向自己索贿并非行贿;自己虽犯有受贿罪,但属自首,并已退赃。李共青的上诉理由是:没有触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和逃避海关监管,没有向郭勇要“好处费”,在海关扣货之后,主动退了款,属犯罪中止;收白湖亭贸易公司贿赂是3500元,不是6000元。江克荣的上诉理由是:同意委托进口录像机,是履行总经理的职责,同意给李共青3万元是交际应酬费不是行贿。戴家保的上诉理由是:不存在与郭勇、李共青、江克荣共同走私的事实。方晓维的上诉理由是:

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没有和李共青共同提出“要好处费”。倪献策的上诉理由是:不明知郭勇等人走私犯罪的真相,没有隐瞒、掩饰郭勇的故意和枉法言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87年5月27日至30日,经对该案进行公开审理,认为:洪海公司业务部副经理郭勇与富兴公司技术引进部副科长李共青,在共同犯罪中,对具体实施逃避国家对进口录像机的审批,逃避海关监管和进口关税的走私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洪海公司总经理江克荣和富兴公司经理戴家保,对走私进口录像机,负有主管责任;上列4上诉人上诉否认犯走私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江克荣、郭勇为本公司牟取暴利,用3万元公款向李共青、方晓维行贿,证据确实、充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郭勇利用职务之便受贿6000元,证据确实、充分,不能否定。郭勇在案发后被审讯期间,交代了受贿的事实,退还了全部赃款,不属自首。原审法院p才郭勇的受贿罪虽作了从轻处罚,但按其认罪态度和退赃情况,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李共青利用工作之便,与方晓维共同受贿3万元,自己分得2万元,受贿行为已经实施终了,危害结果已经发生,不属犯罪中止。李共青在海关扣押走私货物物,主动退还了赃款,原审判决虽已考虑了这一情节,但还可以从轻处罚。李共青收受自湖亭贸易公司6000元贿赂,有行贿人的证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方晓维受贿是与李共青共同犯罪,是李共青犯受贿罪的共犯,上诉否认受贿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虽对方晓维予以从轻处罚,但根据其首先坦白交代了共同受贿3万元的事实和全部退赃的情节,还可以从轻处罚。倪献策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为了徇郭某某的私情,明知郭勇等人走私录像机,竟利用职权,故意隐瞒、掩饰郭勇等人的犯罪事实,指使他人向海关疏通说情,施加压力;为使郭勇等人的走私罪行不致暴露,在海关总署作出维持文锦渡海关的处分决定后,又指令有关部门解决洪海公司支付港商的外汇额度。倪献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第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拓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于1987年5月30日判决如下:

一、 维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中对郭勇、李共青、江克荣、戴家保犯走私罪,郭勇、江克荣犯行贿罪,倪献策犯徇私舞弊罪的判决部分。

二、撤销第一审判决对郭勇、李共青、方晓维犯受贿罪的处刑部分。

三、郭勇犯受贿罪,改判有期徒刑1年,与其所犯行贿罪、走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6个月。李共青犯受贿罪,改判有期徒刑6年,与其所犯走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8年。方晓维犯受贿罪,改判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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