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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谈刑事立案监督成案后出现“消极侦查”的探讨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8/6
  刑事立案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等机关刑事立案活动依法实行的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主要组成部分,也是修改后新的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新职能。近年来我院在实施该法的实践中,对逍遥法外的133件136人涉嫌各类刑事犯罪人员进行了依法监督,受到了法律的严厉制裁,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反响,为维护一方平安、司法公正作出了应有的努力。但进入新世纪以来有些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过于原则笼统、不齐备,缺可靠性操作,已给现实的立案监督工作效果的取得带来不良影响,甚至阻碍了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深入开展。为了充分体现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主题。笔者对此根据有关资料及我院在立案监督成案后出现侦查机关“消极侦查”的问题谈几点不成熟的看法:

一、监督立案成案后,应加强全程跟踪监督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87条规定开展立案监督是为了促进公正,公平,合法和开展立案监督有无必要而所定。从实践中看公安机关立案后被监督的犯嫌人是否受到法律的严惩。笔者认为应拓展以下工作:

  其一、要拓展立案监督反馈新机制,重点加强与侦查机关立案后的全程跟踪监督。对立案监督成案后,出现立而不侦,久拖不决,办人情案的,一经查实将其受案,说明不立检察机关对每一立案监督案件都应建立相应的台帐,包括立案监督案件受案时间,要求说明立案时间、公安机关立案时间、案由、强制措施情况、诉讼各阶段情况,最终处理结果等。

  其二、要对侦查机关及办案人员因徇情枉法、受利益驱动或领导行为等违法故意防碍公正司法的现象,应依法跟踪发出有关法律文书予以纠正和查处。对有关责任人故意积极压不办应予及时调整,发现有涉嫌犯罪的,移交或会同本院渎检部门介入调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其三、要树立检警相互配合制度,实行月协调、季分析立案监督的执行落实情况,弥补消极侦查的空档。建立立案侦查打击惩处的效果。

二、应开展全方位的侦查监督工作

  近几年来,我院依法履行立案监督工作中,发现侦查机关个别中层部门负责人对刑诉法87条等法规根本认识不清,抵触情绪时常发生,因而致该案难产。对此,高检院曾经按刑诉法规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则对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作出了较为合法的规定。但是,《规则》376条中,检察机关有权通知立案的执行情况监督的规定,较为笼统,在实践中难以操作。侦查机关的立案是立案侦查的开始,检察机关依法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实行监督,根据时限有所区别:一是监督立案后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侦查监督要纠正违反羁押和办案时限,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侦查监督部门及时将立案监督成案的情况告知本院监所科,依法对羁押情况重点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将情况反馈给侦查监督部门,双方协调共同作好侦查监督违规工作。二是立案监督成案后侦查机关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限制人身自由的,侦查监督、监所检察等部门应指定法学理论能力强的人员依法实行监督,要求侦查机关必报有关案件查办的进度和材料,及时合法进行监督,达到严惩犯罪的社会效果。

三、应区别对待侦查机关对立案监督出现消极侦查的问题

  一要对侦查水平不高采取引导侦查,涉及新刑法实施后新罪名的案件或自诉案件,侦查机关往往获取一般证据,因此检察机关可以定期或不定期深入一线了解此案的侦查情况,特别是证据的获取情况,从而达到有针对性的引导侦查。

  二要对犯罪嫌疑人在逃可以督促或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抓逃,尤其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要求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从而实现网上追逃尽快结案。如没有犯嫌人交待供述的,但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犯嫌人有罪或处以刑罚。检察机关可以督促公安机关加大追逃的力度,发动群众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

  三要对犯罪嫌疑人、证人及相关证据等,公安机关应制定侦查时间表时,笔者建议应补充完善办案时间限制的规定,并将依法进行立案监督的案件补入法规之中。

四、应赋予侦查监督部门自行侦查权

  近年来,进行司法改革后,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有依法对立案、侦查监督的职权,而在司法实践中侦查监督部门无侦查权,只能调查取证和一般的证据材料收集,很不适应立案监督工作的开展。笔者认为,应借鉴有关法学专家的高论来解决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使用《纠正违法通知书》进行纠正。主要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对立案后已经侦查,基本符合起诉条件的,督促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二是对经过侦查,发现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督促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三是基本犯罪事实成立,但证据欠缺的,可由公诉部门自己侦查,收集证据。

  第二、需经上级检察机关和上级公安机关协调监督。对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公安机关拒不纠正的,可能向上级检察机关提出,由上级检察机关向其上级公安机关发出通报或以《检察建议书》的方式提出,由上级公安机关责令纠正或直接纠正。

  第三、通过人大加强协调监督。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检察机关通过向人大报告情况,借助人大监督的力量解决侦查权消极行使的问题。

  第四、应赋予检察机关对立案监督案件的自行侦查权。对公安机关立案后搁置不予侦查的案件,经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通知,并经上级检察机关向同级公安机关建议纠正后,仍然拒不侦查的,由检察机关自行侦查,以保障国家追诉权的正当实现。这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直接体现。但需要立法直接规定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具体规范,适用范围和标准。

五、通知立案后应互相制约配合

  修改后新的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它赋予了检察机关立案监督,也就是说在通知立案后,不管公安机关的意见是否正确,都必须立案。笔者认为,一是它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条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二是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有案不立的个别案件,依法通知其立案,由于在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原因上的失误,存在意见分歧时,检警两机关均应互相制约找出原因,严防出现错误立案和影响执法的违规行为;三是防止“不该立案而立案”也是现实执法中出现的新问题,如果按现行法执行可能出现“不该立案而立案”的现象,难以维护公正执法,保护无故公民不受法律追究。为防止上述三种情况的出现,建议完善法规赋予公安机关提请复议、复核的权利。可按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外再增加1款:公安机关接到立案通知后,如有充分理由,认为不应立案的,可要求检察机关复议,意见不被接受的,可要求上级检察机关复核,上级检察机关的复核决定,下级公安机关必须执行。这样规定充分体现了相互制约、相互约束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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