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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劳动仲裁法的十大看点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8/11
    劳动就业报 2007年12月29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获得通过。这部在劳动争议处理方面的“权威大法”将于今年5月1日起施行。本版主持人邀请了劳动法律专家、人力资源专业律师梁枫从解决劳动争议实务问题的角度,对它进行解读。               
    看点1:明显突出了调解功能              
    首先,该法从名称上就特意突出了“调解”的地位;其次,该法第3条也从宗旨方面给予了明确规定:“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后,为了更进一步突出劳动争议的调解程序,尽量把争议解决在基层,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成本,该法将调解单列一章。              
    「特别关注」尤其引人注意的是,按照该法第16条规定,特别规定了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这是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工资报酬等经济待遇的一条快捷途径,从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劳动者通过法律途径进行权利救济的效率。              
    看点2:扩大了仲裁的受理范围              
    目前,在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规则方面,仍然在适用国务院在十多年前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相对于《条例》而言,该法明显扩大了劳动争议仲裁的适用范围,从六个方面进一步丰富、调整和扩充了劳动仲裁的适用范围。             
    「特别关注」该法增加了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发生的争议,以及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看点3:延长了仲裁时效             
    《劳动法》将仲裁申请的期限限定为60日,其目的本是为了尽快来解决劳动争议,但在实践中,却往往由于时效太短,一些劳动者因为超过时效期间丧失了获得法律救济的机会,并不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现行的仲裁时效限制,使很多劳动者不得不无奈地放弃仲裁途径,多年前被拖欠的劳动报酬往往也是追索困难甚至不了了之。针对上述情况,该法将仲裁时效由“60日”延长到了“一年”,并且还根据现实情况不同,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特别关注」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其仲裁时效不受“一年”的限制。也就是说,从2008年5月1日起,如果在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即使超过了一年,劳动者仍然可以就追索劳动报酬申请劳动仲裁。不过,如果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在此前已经终止的,该申请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看点4:部分案件实行一裁终局             
    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通常被简称为“协商、调解、一裁、两审”,其中劳动争议仲裁处理案件的审理期限一般为两个月,人民法院一审的审理期限一般为六个月、二审的审理期限一般为三个月。如果全部算下来都要花费几乎一年的时间。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为此进行恶意诉讼以拖延时间,使劳动者不能得到及时的法律救济。现在,随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关于部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这一状况将得到一定程度上的改变。             
    「特别关注」部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的“一裁终局”制度,非常鲜明地体现了法律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对于“一裁终局”的仲裁结果,赋予了劳动者较大权利,而对于用人单位则有十分严格的条件。              
    看点5:缩短了仲裁审理期限              
    按照该法规定,从当事人递交仲裁申请书到仲裁结束,不算决定是否受理的5天审查期,仲裁审理期限全部算下来最长也不过60天。较之现行规定,仲裁审理周期缩短超过了三分之一。             
    「特别关注」该法还规定,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违反上述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难看出,该法对仲裁的结案时间进一步缩短,仍然是出于对劳动者担心维权时间过长“拖不起”的考虑。             
    看点6:确立了先行裁决与先予执行制度             
    首先,关于先行裁决制度。尽管该法较之先行规定明显缩短了仲裁审理周期,但仍然还作出了先行裁决的规定,其目的即在于最大限度上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快得到维护和保障。              
    其次,关于先予执行制度。该法规定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直接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特别关注」该法规定,只要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就可以申请先予执行。至于被申请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并不作为裁定先予执行的条件。并且,该法还特别规定如果劳动者提出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这样,就在很大程度上为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免除了后顾之忧。             
    看点7:增加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             
    该法在举证责任方面,在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基础上,同时考虑到,用人单位一方在劳动争议过程中,往往占据着信息和资源的优势,特别是掌握和管理着劳动者的档案、工资发放、社会保险费缴纳等情况和材料,劳动者一般无法取得,因此对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做了特别规定,即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特别关注」该法规定让用人单位在某些方面承担更多举证责任,实际上是在更加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从而真正体现了对劳动者而言真正意义上的公平。             
    看点8:明确了仲裁的管辖地             
    该法作出了与现行规定不同的规定:首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设置不再按照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其次,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都可以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特别关注」该法显然充分考虑了现实中的实际情况,赋予了劳动仲裁当事人更多选择权,既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也可以选择劳动合同履行地申请仲裁,不仅有利于劳动争议当事人权益的维护,也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有利于仲裁的审理。             
    看点9:对于劳务派遣情形下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专门予以明确             
    为有利于劳动争议的解决,该法对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下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作出了明确规定(第22条):即在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作为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特别关注」在劳动者以劳务派遣的形式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务的情况下,如果由于用工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者的权益受到损害,劳动者不仅可以将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务派遣企业——用人单位,作为被告,还可以同时将具体用工的单位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与劳务派遣企业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看点10:劳动争议仲裁不再收取费用             
    根据现行《条例》第34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其中,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而该法实施后,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不再收取费用,现行《条例》的上述规定也随之自然失效。              
    「特别关注」该法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对于众多作为弱势的劳动者来说,显然更是一个非常现实、非常“实惠”的规定,从经济实质方面减轻了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负担,特别是对劳动者来说,更是大大降低了维权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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