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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8/1
本公约各缔约国,
      认识到需要通过协议确定关于海上货物运输若干规则,
      为此目的决定缔结一个公约,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总 则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公约内:
  1."承运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与托运人定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任何 人。
  2."实际承运人"是指受承运人委托执行货物运输或部分货物运输的任何人 ,包括受委托执行这项运输的其他任何人。 
  3."托运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的任何人或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将货物实际交付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 承运人的任何人。 
  4."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5."货物"包括活动物,凡货物拼装在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运输器具内, 或者货物是包装的,而这种运输器具或包装是由托运人提供的,则"货物"包括它 们在内。 
  6."海上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据以承担由海上将货物从一港运 至另一港的任何合同;但是,一个既包括海上运输,又包括某些其他方式运输的合 同,则仅其有关海上运输的范围,才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海上运输合同。 
  7."提单"是指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 及承运人据以保证交付货物的单证。单证中关于货物应交付指定收货人或按指示交 付,或交付提单持有人的规定,即构成了这一保证。 
  8."书面"除其他方式外,包括电报和电传。 

  第二条 适用范围 
  1.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两个不同国家间的所有海上运输合同,如果: 
  (a)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装货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或 
  (b)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卸货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或 
  (c)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备选卸货港之一为实际卸货港,并且该港位于一 个缔约国内,或 
  (d)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他单证是在一个缔约国内签发的,或 
  (e)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他单证规定,本公约各项规定或实行本公 约的任何国家的立法,应约束该合同。 
  2.本公约各项规定的适用与船舶、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或 任何其他有关人的国籍无关。 
  3.本公约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租船合同。但是,如果提单是依据租船合同签 发的,并绘制承运人和不是租船人的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则本公约的各项规定 适用于该提单。 
  4.如果合同规定,货物将在一个议定的期限内分批运输,本公约的各项规定 适用于每批运输。但是,如果运输是按照租船合同进行的,则适用本条第3款的规 定。 

  第三条 对本公约的解释 
  在解释和应用本公约的各项规定时,应注意本公约的国际性和促进统一的需要 。 

  第二部分 承运人的责任

  第四条 责任期间 
  1.按照本公约,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包括在装货港,在运输途中以及在 卸货港,货物在承运人掌管的全部期间。 
  2.就本条第1款而言,在下述起迄期间,承运人应视为已掌管货物: 
  (a)自承运人从以下各方接管货物时起: 
  (i)托运人或代其行事的人;或 
  (ii)根据装货港适用的法律或规章,货物必须交其装运的当局或其他第三 方; 
  (b)至承运人将货物交付以下各方时止: 
  (i)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 
  (ii)遇有收货人不向承运人提货时,则依照合同或卸货港适用的法律或特 定的贸易惯例,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支配之下;或 
  (iii)根据在卸货港适用的法律或规章将货物交给必须交付的当局或其他 第三方。 
  3.在本条第1和第2款内提到的承运人或收货人,除指承运人和收货人外, 还分别指承运人或收货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 

  第五条 责任基础 
  1.除非承运人证明他本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为避免该事故发生及其后果已采 取了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否则承运人应对因货物灭失或损坏或延迟交货所造 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如果引起该项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事故,如同第四条所 述,是在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 
  2.如果货物未能在明确议定的时间内,或虽无此项议定,但未能在考虑到实 际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在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卸货 港交货,即为延迟交付。 
  3.如果货物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交货时间期满后连续六十天内未能按第四条 的要求交付,有权对货物的灭失提出索赔的人可以视为货物已经灭失。 
  4.(a)承运人对下列各项负赔偿责任: 
  (i)火灾所引起的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如果索赔人证明火灾是由 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引起的; 
  (ii)经索赔人证明由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在采取可以合理要求的 扑灭火 灾和避免或减轻其后果的一切措施中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货物的灭失、 损坏或延迟交付。 
  (b)凡船上的火灾影响到货物时,如果索赔人或承运人要求,必须按照海运 惯例,对火灾的起因和情况进行调查,并根据要求向承运人和索赔人提供一份调查 人的报告。 
  5.关于活动物,承运人对此类运输固有的任何特殊风险所造成的灭失、损伤 或延迟交付不负赔偿责任。如果承运人证明他是按照托运人给他的关于动物的任何 特别指示行事的,并证明根据实际情况,灭失、损伤或延迟交付可以归之于这种风 险时,则应推定灭失、损伤或延迟交付就是这样引起的,除非证明灭失、损伤或延 迟交付的全部或部分是由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 
  6.除分摊共同海损外,承运人对因在海上采取救助人命的措施或救助财产的 合理措施而造成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不负赔偿责任。 
  7.如果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 或疏忽连同其他原因所引起的,承运人仅在归于他们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灭失、 损坏或延迟交付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但承运人须证明不属于此种过失或疏忽所造 成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数额。 

  第六条 责任限额 
  1.(a)按照第五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造成的损失所负的赔偿 责任,以灭失或损坏的货物每件或每其他货运单位相当于835记帐单位或毛重每 公斤2.5记帐单位的数额为限,两者中以较高的数额为准。 
  (b)按照第五条规定,承运人对延迟交付的赔偿责任,以相当于该延迟交付 货物应支付运费的2.5倍的数额时为限,但不得超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应 付运费总额。 
  (c)根据本款(a)和(b)项,承运人的总赔偿责任,在任何情况下都不 得超过根据本款(a)项对货物全部灭失引起的赔偿责任所规定的限额。 
  2.按照本条第一款(a)项规定,在计算较高数额时,应遵照下列规则: 
  (a)当使用集装箱、货盘或类似运输器具拼装货物时,如果签发了提单,在 提单中列明的,或在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任何其他单证中列明的,装在这种运输器 具内的件数或其他货运单位数,即视为件数或货运单位数。除上述情况外,这种运 输器具内的货物视为一个货运单位。 
  (b)当运输器具本身遭到灭失或损坏时,该运输器具如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 提供,即视为一个单独的货运单位。 
  3.记帐单位是指第二十六条中所述的记帐单位。 
  4.承运人和托运人可以通过协议确定超过第1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第七条 对非合同索赔的适用 
  1.本公约规定的各项抗辩和责任限额,适用于海上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的 灭失或 损坏,以及延迟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这种诉讼是根据合同 、侵权行为或其他。 
  2.如果这种诉讼是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提起的,而该受雇人或代理人 能证明他是在受雇职务范围内行事的,则有权利用承运人根据本公约有权援引的抗 辩和责任限额。 
  3.除第八条规定的情况外,从承运人和本条第2款所指的任何人取得的赔偿 金额的总数,不得超过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额。 

  第八条 责任限额权利的丧失 
  1.如经证明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承运人有意造成这种灭失、损坏或延 迟交付作出的行为或不行为,或由承运人明知可能会产生这种灭失、损坏或延迟交 付而仍不顾后果作出的行为或不行为产生的,则承运人无权享受第六条所规定的责 任限额的利益。 
  2.尽管有第七条第2款的规定,如经证明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该受雇 人或代理人有意造成这种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作出的行为或不行为,或由该受雇 人或代理人明知可能会产生这种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而仍不顾后果作出的行为或 不行为产生的,则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无权享受第六条所规定的责任限额的利 益。 

  第九条 舱面货 
  1.承运人只有按照同托运人的协议或符合特定的贸易惯例,或依据法规的规 章的要求,才有权在舱面上载运货物。 
  2.如果承运人和托运人议定,货物应该或可以在舱面上载运,承运人必须在 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他单证上载列相应说明。如无此项说明,承运人有责 任证明,曾经达成在舱面上载运的协议。但承运人无权援引这种协议对抗包括收货 人在内的,相信并持有提单的第三方。 
  3.如违反本条第1款的规定将货物载运在舱面上,或承运人不能按照本条第 2款援引在舱面上载运的协议,尽管有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承运人仍须对仅由于 在舱面上载运而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以及延迟交付负赔偿责任,而其赔偿责任的 限额,视情况分别按照本公约第六条或第八条的规定确定。 
  4.违反将货物装载在舱内的明文协议而将货物装载在舱面,应视为第八条含 义内的承运人的一种行为或不行为。 

  第十条 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1.如果将运输或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执行时,不管根据海上运输合同 是否有权这样做,承运人仍须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关于实际承运人 所履行的运输,承运人应对实际承运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在他们的受雇范围内行 事的行为或不行为负责。 
  2.本公约对承运人责任的所有规定也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对其所履行的运输的 责任。如果对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提起诉讼,应适用第七条第2款、第3 款和第八条第2款的规定。 
  3.承运人据以承担本公约所未规定的义务或放弃本公约所赋予的权利的任何 特别协议,只有在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表示同意时,才能对他发生影响。不论实际 承运人是否已经同意,承运人仍受这种特别协议所导致的义务或弃权的约束。 
  4.如果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有责任,则在此责任范围内,他们应负连带责 任。 
  5.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和他们的受雇人和代理人取得的赔偿金额总数,不 得超过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额。 
  6.本条规定不妨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任何追索权。 

  第十一条 联运 
  1.尽管有第十条第1款的规定,如海上运输合同明确规定,该合同包括的某 一特定部分的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某一指定人履行,该合同也可以同时规定,承运 人对这一部分运输期间货物在实际承运人掌管之下,因发生事故而造成的灭失、损 坏或延迟交付不负责任。但是,如果不能按照第二十一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在有 管辖权的法院对实际承运人提起法律诉讼,则任何限制或豁免这种赔偿责任的规定 均属无效。承运人应负举证责任,证明任何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上述这种事 故造成的。 
  2.按照第十条第2款的规定,实际承运人须对货物在他掌管期间因发生事故 而造成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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