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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2001年修正)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8/12


  第十九条 检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二)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三)同一业务部门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
  第二十条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七章 检察官的等级
  第二十一条 检察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首席大检察官,二至十二级检察官分为大检察官、高级检察官、检察官。
  第二十二条 检察官的等级的确定,以检察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检察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检察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八章 考核
  第二十四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检察院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二十六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内容包括:检察工作实绩,思想品德,检察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重点考核检察工作实绩。
  第二十七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对检察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
  第九章 培训
  第二十九条 对检察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
  检察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三十条 国家检察官院校和其他检察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检察官的任务。
  第三十一条 检察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章 奖励
  第三十二条 检察官在检察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对检察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检察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检察工作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二)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对检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三)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四)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保护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
  (六)有其他功绩的。
  第三十四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惩戒
  第三十五条 检察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刑讯逼供;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检察工作秘密;
  (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检察官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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