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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制度的产生和演变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8/15
 在人类社会形成以后的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自然人或群体维护自己的利益都是采用“自力救助”的方式来实现的,那里的“自力救助”的显著特点是无规则和武力征服。也就是说每个人或群体利益受到侵害时,只能凭借自身的力量,威慑和强迫对方停止侵害。很显然,在此情况下能否维护自身利益,完全取决于其力量的强弱,自然无“理”和秩序可言。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进入阶级社会后统治者就意识到这种“自力救助”对发展生产、维护社会秩序和自己的统治地位不利,并从维护其统治阶级利益出发制定禁止自力救助的法律,而代之以“公力救助”——有权威和讲秩序的救助。最早的一部禁止自力救助的法律是古罗马共和国初期颁布的《关于胁迫的尤里亚法》,规定以胁迫手段强迫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应受公法的处罚。有的帝国甚至有债权人自己夺取债权即使没有采取暴力手段,也要受处罚,甚至会因动用威力夺取债权而丧失债权的规定等。这些无疑都是禁止自力救助,倡导公力救助,即权利受到侵害时,只能通过国家寻求并获得公力救助。可以说,诉讼就是公力救助的产物。公力救助以国家力量来保证实现,其权威性和强制性无庸置疑。但并非公力救助就完美无缺,是解决纠纷的最好的方式,也正是因为其权威性和强制性、程序烦琐、耗时费力,不是当事人的自愿选择等,其公正性也会使人怀疑。于是寻找另外一种当事人双方都乐于采取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则是很自然的事。在古罗马商业发展时期,就有采用寻找居中人的方式解决商业往来中的自己解决不了的纠纷,其中的居中人(实际上就是现在的仲裁人的原始形态)是有威望、双方都信任的人,当然,居中人作出的决定双方都会服从。这在罗马的《十二铜表法》中就有记载。这种遇事找居中人的方式在我国古代就有,现在依然存在。同其他法律制度的形成一样,仲裁由寻找居中人的方式发展为今天较为完善的一种法律制度,也经历了相当漫长的历史时期。英国在14世纪就有关于仲裁的史料记载,而瑞典的一个地方则把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手段列入法典中。从17世纪末英国议会对仲裁制度予以正式承认开始在经历了近200年的历程后,1889年才制定了《仲裁法》,1892年成立了伦敦仲裁院。这只是拿英国举的一个例子而已。随着商品经济和国际贸易的迅速发展,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仲裁制度在世界各国得到确认,制定仲裁法以规范仲裁行为,仲裁也就成为国际社会普遍承认和通常采用的解决国际商务和贸易纠纷的方法,仲裁法律制度也就逐步发展完善起来。

    我国民间运用居中人解决争议的方式的历史也很悠久,但作为仲裁制度的确立,给仲裁以法律规范的历史却不长,而且由于我国历史的特殊性,仲裁制度的建立经历了特殊的历史过程,甚至是带有屈辱的过程(如二次大战后国民党政府与美国组建的“中美商事联合仲裁委员会”,实质上就是美国单方控制的仲裁机构)。建国前的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也有自己的仲裁制度,但都是散见于各种相关的条例和边区政府的指示中,如1942年晋察冀边区颁布的《晋察冀边区租佃债息工作条例》及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关于仲裁委员会工作指示》等。可以说建国前我国还没有完整的国内仲裁制度和独立的涉外仲裁机构。

    在建国后一直到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的几十年时间里,我国政府着手建立自己的仲裁机构和全国统一的仲裁制度,并实际制定出一系列的仲裁法规文件,如1950年劳动部公布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1956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作出了《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决定》,1956年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成立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并制定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1958年我国政务院作出了《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设立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次年海事仲裁委员会即告成立,并制定了《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等,但由于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和社会政治环境的影响,仲裁工作并没有实质性的进展,特别是“文革”动乱的十年中,我国的仲裁工作实际上处于停止状态,因为闭关锁国的状态不能为仲裁提供政策和环境上的支持。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改革开放为我国的仲裁事业提供了土壤,经济的飞速发展更成为仲裁制度建设的助推器。应当看到改革开放初期制定的关于仲裁的规范性文件从制定者的角色、机构设置和仲裁活动过程都显示出了仲裁行为行政化的弊端。1980年由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关于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仲裁程序的暂行规定》等,甚至有将仲裁与诉讼“捆绑”的现象,1981年第五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明确规定了仲裁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1983年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统一了仲裁机构和仲裁程序,并确定了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即当事人既可以选择仲裁,又可以选择诉讼的两种解决争议的方式,但对仲裁不服可以上诉的规定并没有给仲裁以应有的地位。直到1991年第七届全国人大通过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1995年9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标志着我国仲裁机构和仲裁制度的法制建设取得了重大进展。但是一部仲裁法典的颁布并不表示我国的仲裁制度已经非常完美,相反,我们更应看到我国仲裁制度同日益发展的市场经济和改革开放的步伐之间的差距。特别在我国已成为WTO成员国,我国经济发展已纳入全球经济体系,国际经济贸易快速增长、交往频繁、纠纷不断的国际大环境,对我国的仲裁制度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这种大的背景下,解决经济贸易争端方式的仲裁岂能置之度外。鉴于我国仲裁制度并非是在完全适合自由贸易与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建立起来的这一事实,应尽快使我国仲裁溶入国际化进程,这已是大势所趋,也是我国仲裁事业发展的必然选择。

    为此,我国的仲裁特别是仲裁国际化方面仍有大量的工作要做。如主动吸收国际上仲裁的能行做法和成功经验问题、仲裁机构民间化问题、仲裁的专业化问题、仲裁员来源的国际化问题、把仲裁当成一种产业,打造我国仲裁业品牌问题,等等。当然,建立与市场经济和国际经济相适应的仲裁制度,要考虑的问题、要做的事情远不止这些,还有许多,这要靠我们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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