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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8/12 14:29:05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标  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分  类】行政法类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时间】1997.05.09
【实施时间】1997.05.09
【发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五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
第三章 监察机关的职责
第四章 监察机关的权限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条 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五条 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 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第二章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监察机关主管全国的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
  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派出的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九条 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十条 监察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正职、副职领导人员的任命或者免职,在提请决定前,必须经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纪律实行监督的制度。
  第十三条 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监察人员。
  第十四条 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监察机关的职责
  第十五条 国务院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
  (二)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
  (二)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国家公务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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