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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犯罪中止”真题解析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8/3
刑法在国家司法考试中所占比例较大,是较难的科目之一。难就难在刑法中的知识点较多并且较难掌握,各个知识点之间容易相互混淆。因此,要掌握好刑法中的相关内容,必须要抓住各知识点之间区别的关键,甄别相关知识点的异同。对此,我们可以从历年司法考试的真题和案例入手,以犯罪中止为例,略作说明。 

    从我国历年的司法考试试题来看,犯罪中止基本上属于国家司法考试的必考知识点之一。在有的年份,犯罪中止的分值甚至有 2 - 3 分。这说明,犯罪中止是国家司法考试十分关注的问题。考生掌握犯罪中止问题,重点要掌握的就是犯罪中止不同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既遂的几个特征,核心是掌握犯罪中止的“犯罪过程中”和犯罪中止的“自动”。这两个问题掌握好了,不仅掌握住了犯罪中止问题,而且掌握住了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的相关问题。其次应掌握犯罪中止的有效性等。  

    1. ( 2003 - 2 - 2 ) 甲携带凶器拦路抢劫,黑夜中遇到乙便实施暴力,乙发现是自己的熟人甲,便喊甲的名字,甲一听便住手,还向乙道歉说:“对不起,认错人了。”甲的行为属于下列哪一种情形?( )  

    A. 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  

    B. 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  

    C. 未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  

    D. 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  

    答案: D  

    解析:这道题考查的是有关犯罪中止的两个知识点:一是甲的放弃抢劫的行为是属于“自动放弃”还是属于“被动放弃”;二是甲的行为是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还是发生在犯罪实行阶段。  

    甲的行为是属于“自动放弃”还是属于“被动放弃”决定着甲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中止,因为在我国刑法中,法律明确规定犯罪中止的行为必须是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自动性是犯罪中止的根本属性。至于如何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自动”,一般采取的标准是“能达目的而不欲”,即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自己的行为能够达到犯罪目的但不想实施而放弃。本题中,甲放弃犯罪的原因是因为乙认出了自己,而这一事实是不足以阻止甲实施自己的行为,甲之所以不继续实施抢劫,是因为甲不想实施。  

    判断一个行为所处的阶段是预备阶段还是实行阶段,划分的标准是行为是否“着手”,即行为人是否开始实施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对此,我们必须了解抢劫的构成要件行为有哪些。按照我国刑法理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属于复合行为,包括暴力、胁迫等手段,还有劫取财物的目的行为。行为人实施了任一行为均为实行犯罪。本题中,甲在放弃抢劫时,已经开始实施暴力了,即已经着手。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甲的行为属于实行行为,其行为所处的阶段为实行阶段。  

   甲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并且是发生在抢劫罪的实行阶段,因此本题的答案为 D 。即甲的行为属于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  

    可见,本题考查的第一个问题是犯罪中止的自动问题,考查的第二个问题是犯罪中止的犯罪过程问题,即处于何种犯罪阶段,这两个问题掌握好了,本题自不成问题。  

   2 .( 2004 - 2 - 2 )药店营业员李某与王某有仇。某日王某之妻到药店买药为王某治病,李某将一包砒霜混在药中交给王妻。后李某后悔,于第二天到王家欲取回砒霜,而王某谎称已服完。李某见王某没有什么异常,就没有将真相告诉王某。几天后,王某因服用李某提供的砒霜而死亡。李某的行为属于:( )  

    A .犯罪中止  

    B .犯罪既遂  

    C .犯罪未遂  

    D .犯罪预备  

    答案: B  

    解析:这道题的答案虽然选的是犯罪既遂,其实考查的知识点仍然是犯罪中止,即中止行为的有效性。  
    根据我国刑法第 24 条第 1 款的规定,犯罪中止包括两个类型:一类是自动放弃犯罪的中止,这一类犯罪中止,只要求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行为的实施即可成立犯罪中止;另一类是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中止,这类犯罪中止,行为人仅仅停止犯罪行为的实施是不够的,行为人的行为要成立犯罪中止,还要求行为人自动实施有效防止犯罪结果。  

    本题中,李某将一包砒霜混在药中交给王妻,其杀人的犯罪行为已经实施终了,李某要成立犯罪中止,必须例外实施一定的行为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因此,本题中,李某虽然有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但并没有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不具备犯罪中止的有效性要求,王某的行为不成立犯罪中止。本题中,王某因为服用李某提供的砒霜而死亡,因此李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既遂。故答案选 B 。  

    考生在理解犯罪中止时,对于我国刑法规定的两类不同的犯罪中止,必须掌握他们之间的不同条件。对于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中止,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有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才可成立犯罪中止。  

    3. ( 2003 - 2 - 42 ) 根据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形态的理论分析,下列关于犯罪中止的表述哪些是错误的?( ) A. 甲为杀人而与李某商量并委托购买毒药,李某果然为其买来了剧毒药品。但 10 天后甲放弃了杀人意图,将 毒药抛入河中。甲成立犯罪中止,而李某不应成立犯罪中止。  

    B. 乙基于杀人的意图对他人实施暴力,见被害人流血不止而心生怜悯,将其送到医院,被害人经治疗后仍鉴定为重伤。乙不是犯罪中止。  

    C. 丙对仇人王某猛砍 20 刀后离开现场。 2 小时后,丙为寻找、销毁犯罪工具回到现场,见王某仍然没有死亡,但极其可怜,即将其送到医院治疗。丙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  

    D. 丁为了杀害李四而对其投毒,李四服毒后极端痛苦,于是丁将李四送往医院抢救脱险。经查明,毒物只达到致死量的 50 %,即使不送到医院,李四也不会死。丁将被害人送到医院的行为和被害人的没有死亡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所以丁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答案: BCD 。  

    解析:本题考查的知识点比较多,选项一考查的是共同犯罪的中止问题,选项二考查的是对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中的“犯罪结果”的理解,选项三考查的是对犯罪过程的理解,选项四考查的是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竞合问题。  

    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共同犯罪中实行犯要成立犯罪中止,只需自己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即可,而教唆犯、帮助犯要成立犯罪中止,除了自己放弃犯罪之外,还必须阻止实行犯放弃犯罪行为或者防止实行犯的犯罪行为既遂。选项一中,甲作为实行犯自己放弃了犯罪,可成立犯罪中止,而李某作为帮助犯没有放弃犯罪的意图也没有实施中止行为,因此不成立犯罪中止,因此选项一的表述是正确的。  

    选项二中,虽然乙的行为最终还是导致了重伤结果的出现,但是由于乙的意图是杀人,实施的也是杀人行为,杀人的结果是死亡,因此虽然被害人经治疗后仍为重伤,但毕竟不同于死亡的结果,乙的行为未达既遂,属于犯罪中止,因此选项二认为乙不是犯罪中止,其表述是错误的。  

    选项三中的核心问题是丙的送王某去医院的行为是否仍是“在犯罪过程中”。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犯罪中止中的“犯罪过程”指的是在开始实施犯罪行为之后、犯罪呈现结局之前的过程。选项三中丙在猛砍被害人 20 多刀 2 小时以后,被害人仍没有死,应该可以认定犯罪已经呈现了结局,即丙的行为已经属于犯罪未遂。 丙为寻找、销毁犯罪工具回到现场,其犯罪过程已经结束,丙将被害人送去医院的行为属于犯罪过程之外的行为,对丙可以从轻处罚,但丙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因此选项三的表述是错误的。  
    选项四涉及的其实是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竞合问题,即中止行为与犯罪结果不发生之间客观上不具有因果关系,但是行为人误认为有因果关系。对这种情况,刑法理论一般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出发,认为其主观罪过较轻,而承认其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因此选项四中丁的行为应该是属于犯罪中止的,选项四的表述是错误的。  

    综上,本题中表述错误的选项是选项二、三、四,故本题的正确答案是 BCD 。  

    可见,要正确掌握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中止,仅仅从法条本身去理解还是不够的。考生必须从实质上对法条有一个深刻的理解才行,对此,关键是要正确把握犯罪中止的几个特点,即犯罪中止的时空性,即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性,即中止行为是行为人自愿实施的;有效性,即中止行为与犯罪结果不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彻底性,即行为人必须是彻底地放弃犯罪的实施。除此之外,对于共同犯罪的中止问题,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竞合等问题也要有一定的了解。  

    本题中,周某属于实行犯,其只要自己中止犯罪即可成立犯罪中止。但这并不意味着王某也能成立犯罪中止。在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人中止犯罪的,其效力并不当然及于其他共同犯罪人。因部分犯罪人中止而没有既遂的,其他共同犯罪人只能成立犯罪预备或者未遂。因此,王某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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