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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司法考试试题分析(十二)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7/27


  
  60.刘某因生活琐事与邻居邓某争吵,邓某不堪刘某辱骂,击打刘某面部,致刘鼻骨等部位受伤。刘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邓某的刑事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邓某对刘某以侮辱、诽谤罪提起反诉。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试卷二第二题第75题) 
  A.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就两个诉讼在刘某与邓某之间进行调解 
  B. 刘某可在判决宣布之前要求撤回自诉,根据法定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 
  C. 如果刘某撤回起诉,人民法院应终止审理邓某的反诉 
  D. 如果刘某撤回起诉,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邓某的反诉 
  [答案]ABD 
  [详解]本题的考点是刑事诉讼中自诉与反诉的区别与联系。对涉及自诉案件审理程序的知识考点,不难发现是历年司法考试的热点。如2004年试卷二第一题第28题,考查的是自诉案件的受理;第31题考查的是自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审限问题;第24题考查的是自诉案件的撤诉;第二题第67题考查的是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起诉的审查;2003年试卷二第一题第14题考查的是自诉案件的审理程序;第二题第95题考查的是自诉案件的调解程序;2002年试卷二第二题第66题也涉及到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的审查和处理;2005年试卷二第一题第30题也涉及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的知识考点。 
  自诉是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根据法律规定,自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直接审理的诉讼活动。 
  反诉是指自诉案件中的被告人,针对自诉人与本案有直接联系的犯罪行为提出控诉,要求人民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诉讼。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是指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这类案件,实质上是属于公诉案件的范畴,只是由于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被害人认为是错误的决定而依法提起的自诉案件,所以不适用调解原则。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刘某的自诉和邓某的反诉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就两个诉讼案件中对刘某与邓某之间进行调解,依题意A项说法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对于自诉人要求撤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确属自愿的,应当准许;经审查认为自诉人系被强迫、威吓等,不是出于自愿的,应当不予准许。”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刘某在判决宣告之前要求撤回自诉的,应经人民法院审查,如果刘某撤回自诉不是出于自愿,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准许,依题意,B项说法正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结合《解释》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反诉的对象必须是本案自诉人;(二)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行为;(三)反诉的案件必须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反诉案件适用自诉案件的规定,并应当与自诉案件一并审理。原自诉人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 
  上述《解释》第(一)、(二)项的规定的案件是指告诉才处理的案件(邓某反诉案件属于此范畴)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刘某的自诉案件属于此范畴)。如本案刘某撤回自诉,根据上述规定和解释,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对邓某反诉案件的审理,而不能终止审理邓某的反诉。因为此类互诉案件,双方当事人都既是自诉人,又是被告人,具有双重身份,在诉讼中的地位和权利完全相同。这是司法实践审理反诉案件应当特别注意的。依题意,C项如果刘某撤回起诉,人民法院应终止审理邓某的反诉的说法错误。D项如果刘某撤回起诉,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邓某的反诉的说法正确。 
  综上所述,本题的正确答案是A、B、D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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