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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每日一题(1月1日)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7/29
今日题目:

下列哪些情形成立共同犯罪?

A 甲与乙共谋共同杀丙,但届时乙因为生病而没有前往犯罪地点,由甲一人杀死丙

B 甲在境外购买了毒品,乙在境外购买了大量淫秽物品,然后,二人共谋共雇一条走私船回到内地,后被海关查获

C 甲发现某商店失火后,便立即叫乙:“现在是趁火打劫的好时机,我们一起去吧!”乙便和甲一起跑到失火地点,窃取了商品后各自回到自己的家中

D 医生甲故意将药量加大10倍,护士发现后请医生改正,医生说:“那个家伙(指患者)太坏了,他死了由我负责”。乙没有吭声,便按甲开的处方给患者用药,导致患者死亡

解析:本题是共犯认定问题。C、D选项涉及共同故意的认定。共同犯罪故意有两层意思:1.性质相同犯罪之故意,2.有意思联络。C、D选项主要是意思联络形成的认定。C选项中甲邀乙去趁火打劫,认为已经形成联络。D选项中,护士是以默认的方式与医生形成了意思联络,并以后来的行为印证了这种默认。相反如果没有形成意思联络,不成立共犯。如果C选项中众人不约而同前去趁火打劫,则属于同时犯,因缺乏意思联络而不成立共犯。如果选项中的护士不知情而给病人注射了毒药,因缺乏意思联络不构成医生的共犯,该医生属于间接正犯,护士属于被人当犯罪工具利用的人。如有过失可以构成过失犯罪,如医疗事故罪。
B选项要点是有共犯故意和行为,但涉嫌的罪名是性质不同的,是否成立共犯?对此,按照比较刻板的“犯罪共同说”认为不构成共犯。甲犯走私毒品罪,乙犯走私淫秽物品罪,在现行刑法中属于性质不同的罪,即便“同舟共济”,也不认为是共犯。假如无论走私什么都算走私罪,其实是可以成立共犯的。这也算是“似是而非”的问题。换言之,是不是共犯取决于法律对罪名的的设立。如果法律把走私武器弹药和走私电视当作一个罪名,就是共犯。另外,认定共犯看来还有利益的归属问题,这类牟利型犯罪(法定犯或非自然犯)共同的利益对认定共犯起到重要作用。二人虽然同舟共济,不仅各自涉嫌的罪名不同(实质是触犯的法律条文不同),而且犯罪利益不是共享,按共犯处理有些过分。所以不认为是共犯也有一定的实务上的根据。在我国,理论上通说实际采取比较刻板的犯罪共同说;实务上,司法机关为了追求案件统计数量,往往尽可能分案审理,自然就不做共犯认定了。换言之,司法机关是为了追求统计数量而尽量缩小共犯认定的范围,结果站到了与刻板的犯罪共同说一致的立场上。学者有采折衷立场,认为在性质不同的犯罪上不成立共犯,但在重合的限度内可以成立共犯。如甲乙共同加害丙,甲是杀人、乙是伤害性质的,二人在杀人上不是共犯,,但在重合范围内(伤害)可成立共犯。司法考试中以此为准较稳妥。
如果按照“行为共同说”和温和的犯罪共同说,通常对本案情况是认定为共犯的。罪名可以不同,各定各的。
答案:ACD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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