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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争议解决有仲裁协议的法院不予受理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8/13
案例: 
    1990年12月16日某机器公司与化肥厂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由机器公司向化肥厂提供三台M?/FONT>73/314型氮氢压缩机,每台价值77万元,并约定产生纠纷解决方式为协商、调解、仲裁。合同签订后化肥厂支付定金53万元。嗣后,化肥厂了解到该压缩机未通过质检,产品不合格,遂要求供方终止合同,退还定金,但供方不同意退还定金,表示可以转项,双方于92年8月商定将三台氮氢压缩机更改为二台二氧化碳压缩机,总价值360万元,对具体参数未作约定。至93年,供方通知需方“二台压缩机已产出速来提货”。需方认为供方没有提供参数,所生产的压缩机不符合化肥厂的要求故拒绝提货。供方以需方违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需方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196万元。 

    需方接到应诉通知书后,委托吴滨律师代理诉讼,吴律师接受委托后,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案件材料仔细审查,发现双方在合同上对争议解决约定为协商、调解、仲裁,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不应受理。遂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同时向当地工商局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工商局仲裁委员会两次开庭审理,进行调解,不能达成协议,遂作出如下裁决: (一)该合同造成二台二氧化碳压缩机资产积压260万元,时间长达10个月又18天,按银行10.98‰的贷款利率计算;计利息302608.8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扣除化肥厂已付的预付款53万元的利息61685.64元,化肥厂实际承担利息89618.76元。 (二)需方已付预付款53万元,扣除实际利息89618.76元,余款:440381.24元,供方应予以退还;已生产的二台二氧化碳压缩机由供方自行处理,其它损失各自承担。 (三)双方所订的1992年8月17日合同终止履行。 (四)供方共应支付需方444881.2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此后,又经过律师四个多月的奔波努力,一场合同纠纷得以合理解决,保护了化肥厂的合法权益,挽回经济损失250余万元。目前,该案已全部执行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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