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是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
1.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
(1)承包人的权利。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律关系中,承包人享有以下权利:
①占有承包的土地以及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人有权从集体组织取得一定数量、质量、位置的土地以及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这是承包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前提。
②使用承包的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独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耕地的承包期为3o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③收取承包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的收益,并取得依约定数额向发包人支付收益后所余收益的所有权。公民个人的承包收益,可以继承。
④转让承包经营权。这是承包人对其承包权的处分,一般是承包人无劳动力或转营他业而将承包的土地转包。转让承包经营权的收益应归承包人所有。
⑤承包人承包土地以后,仍有权按集体组织规定的制度使用集体组织所有的农林设施,如灌溉设施、农机具等。
⑥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
(2)承包人的义务。
①妥善使用承包的土地以及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这不仅要求承包人不得在承包土地上盖房、建窑、建坟,不准进行掠夺性经营,而且还要求承包人根据土地的条件,合理使用,保存、改良土地,提高地力。
②承包人应依承包合同规定的数额向集体组织交付承包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收益。
③承包人应独立承担风险。承包人承包土地以后,独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除了发生不可抗力承包人承担的交付约定数额的承包收益的义务可以减免外,对于在生产经营中的其他各种风险概由承包人自己承担。
④承包人应当接受集体组织对于其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监督和干涉。如承包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发包人有权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2.土地的流转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人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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